[以案说法] 退休女工发挥余热下班途中车祸身亡
案情:2011年3月29日,封某已退休的母亲封女士在下班途中,被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封女士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封女士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封女士亲属封某等三人向桐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桐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封女士发生事故时已满61周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封某等三人又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近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桐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要具有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包括劳动能力与年龄条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当退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包括进城务工农民)人员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亦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在本案中,受害人封女士与用人单位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封女士死亡时已经6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但是,受害人的权利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工作的,并不必然建立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仍然可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按侵权法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来源:浙江法制报通讯员 王红娟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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