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开庭] 还清旧贷欠新贷 原保证人不担责
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约定贷款用途是运输,贷款额度3万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自然人保证,担保人是被告高某。2010年9月18日,张某还清了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2416.05元,当日,原告又往张某的卡上打入3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担保人高某,高某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索要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日前判决: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17日(借款合同期满日)一次性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416.05元,也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2010年9月18日原告又往被告张某卡上打入3万元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张某间双方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对该笔新借款被告高某没有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视为没有保证,由此不能要求被告高某承担担保义务。
(来源:人民法院报 姚 佳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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