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车辆出借惹车祸 保险理赔遇麻烦:保险公司不能因车主主动担责而拒赔
案情回放:2010年9月27日,小沈驾轿车途经海盐百步镇超同村路段时为避让狗,与公路中央隔离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公路财产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小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然而,小沈驾驶的轿车属好友李某所有。当年1月13日,李某已向海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2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24时止。
2011年1月,李某对上述事故造成的公路财产损失,分别向海盐县公路管理段赔偿10600元,向海盐县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3488元,并将损坏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22775.25元,合计人民币36863.25元。
此后,李某就以上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赔偿责任人应为司机小沈,李某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人”为由,认为李某主体不适格而拒绝赔付。于是,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近日,海盐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理赔款36863.25元。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 调整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该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规范交强险之外的损害由谁承担的问题,防止机动车一方因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而相互推诿逃避责任,而并非禁止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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