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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