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吹过麦田 发表于 2013-6-18 13:31:54

[新法速递]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人民网北京6月18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以下为《解释》全文: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风吹过麦田 发表于 2013-6-18 13:36:40

                              两高公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 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将于6月19日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奠定了重要基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本《解释》。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具有上述这十四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二)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等
  《解释》第三条则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等。与《2006年解释》相比,很多定罪标准有所降低,目的就是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三)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四)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五)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今天将要公布的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七)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八)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为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孙军工表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实施为契机,继续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活动。同时,我们将进一步通过司法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通过发布审判信息、庭审直播、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向社会及时公布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取得的成果,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来源:新华网

风吹过麦田 发表于 2013-6-18 13:39:45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通报四起环境污染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通报四起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 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       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 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福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文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勇(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生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

       案例二: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严重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大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耀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耀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大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云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勇负责。夏勇在未审查被告人张必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必宾处置。       张必宾随后与被告人胡学辉和周刚等人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必宾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刚、胡学辉、张必宾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2011年6月14日,张必宾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危害和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必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蒋云川、周刚、胡学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案例四: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       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       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文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文标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大家可以结合这四起案例,再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仔细的阅读和分析。这四起案例里,有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或者经过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整改意见之后没有进一步跟进落实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也有准备把危险的工业废物运往异地处置的,也有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从一重处的,这四起案例表现样态上都充分印证了司法解释里的相关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直播)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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