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 法律与生活(两题)
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实际使用人被判承担刑责
[案情]
2011年12月,刘某向慈溪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双币信用卡,去年2月,刘某朋友范某向其借用该信用卡。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但范某仍持该信用卡疯狂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万余元。其间,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制发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讨,但范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去年3月,范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涉案的全部赃款。
慈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说法]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以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且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案中的范某,向他人借用信用卡,为实际使用人,但他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疯狂透支且拒绝归还,因而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郑凌燕)
工作期间斗殴受伤
申请工伤缺乏依据
[案情]
岑某为慈溪某物业公司保安员,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岑某在执勤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遭到对方殴打,岑某多处受伤且视力下降,经鉴定构成轻伤。一年后,岑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审理,劳动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岑某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
对此结果岑某表示不服,他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岑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部门的决定,认定其为工伤。本案审理时,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岑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受伤,但并非工作原因和履行职责所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与同事发生口角,出于个人恩怨引发斗殴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请。
[说法]
在法律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有严格含义的。
每个人的工作职责是具有一定范围限制的,与工作原因并不等同,其范围相对更为狭窄。同时,履行工作职责又具有一定的外延性,有些情形虽不是工作职责中明确规定的范围,但这种外延性,也应纳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之中。然而,因工作原因引发争吵、斗殴导致的伤害,虽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该类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核心在于原因能否归结为履行工作职责。对此,应当结合工伤保险基本理念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致其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互相之间的斗殴,而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工伤就无法律依据。(王颖)
案例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
来源: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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