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的责任
(一)教育机关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 (二)第三人侵权,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例:张三冲进某幼儿园杀死一名幼儿,应赔偿100万元。经查幼儿园也有门卫管理不当的责任。设幼儿园有过错,原因力约占30%,而张三应赔偿100万元,但其只有赔偿50万元的能力。此种情况下,应判决张三赔偿100万元,幼儿园承担的补充责任为30万元。 上述教育机构不是委托监护人,不是监护代理人,也不是临时代理人,而是管理人。监护人与管理人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监护人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管理人则是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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