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吹过麦田 发表于 2014-8-10 14:44:56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婚姻是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身份关系是其中的主要内容。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家庭以婚姻为纽带。法律应保护这种依法建立的社会关系,法院不应轻易宣告婚姻无效。因此,法律对认定婚姻无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否则法院将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即只有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体现了国家对结婚实质要件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的救济方式。对于在登记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一方没有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的等,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此处解决是“撤销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宣告婚姻无效,具体婚姻的效力仍然看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关于亲子关系认定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也很常见,往往一方因某种原因而主张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但亲子鉴定问题又涉及到当事人一方或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所以对于亲子关系鉴定必须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而不能强制进行鉴定。但请求做亲子鉴定的一方在申请前,往往取得的证据又比较薄弱。另一方拒绝作鉴定,将使案件无法查清。在此之前,审判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做出如该解释的认定。可以看作是《证据规则定》第七十五条在婚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解释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注意性规定。虽然婚姻法在此之前已经有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子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法院,很多时候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而该条解释明确了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而不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之前的做法大多是不予受理。解释三实施后,改为不予支持,即驳回诉讼请求。但有解释中本条规定的两项情况的,法院应当支持。这种情况往往出现在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其中一方会在此拖延的过程中隐藏、转移、变卖、挥霍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或者一方患重病,另一方不给予治疗,而患病一方又无力支付的情况。在以前的实务中,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没有判决离婚时就无法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使另一方权益遭受损害。解释三实施后,无论一方是否同意离婚,只要存在上述情况,均可以要求先分割共同财产。

风吹过麦田 发表于 2014-8-10 14:52:13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管理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因经营管理而得的收益。其实,自然增值不应视为收益。而是个人财产的原来的状态,只是其交换价格的增加,如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牛羊在没有经过夫妻共同饲养管理时的产子等。但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一方房屋进行经营的收益、对牛养进行饲养后产出的子、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收获的作物等系劳动和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而对于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为交付,不动产比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以办理过户登记才发生特权变动的效力。即,如果赠与的是动产,则只要交给另一方,就不可以撤销,如果是房产等不动产,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另有方有权撤销赠与。但如果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不能撤销。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的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做法,有利于实践操作和维护公平。对于大多数家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通常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导致社会不公。所以,在实际生活中,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此规定比较合情合理,一般人也更能够接受,同时也利于树立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在此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进行规定,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但本条的规定应安认为一方父母出资为全部出资或者已经支付大部分出资。而如果一方父母仅支付了首付款,而剩余的按揭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则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赠与或者夫妻的共同债务。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运用。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其他有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而本条后半部分是根据法律原理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合理规定。在此之前,变更后的监护人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时,可以代理其参与诉讼,并可以协议离婚,并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而解释三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制有虐待行为,继续维持该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允许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该种诉讼仅限于本条规定的这一种情况,且需要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行使。

风吹过麦田 发表于 2014-8-10 14:54:08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生育权是一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每一个人都有自己决定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特别是生育和怀孕,使女方经受很大的痛苦,因此,任何一个人不得强迫另一方生育。但在中国人传统观念的影响之下,传宗接代的观念仍然影响很深,当双方无法就生育和不生育协商一致,则又不允许离婚的话,则侵害了另一方的生育权。因此,解释规定,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法院经调解无效,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本条的适用前提是:1、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2、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3、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双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该部分以及还房贷部分相对应比例的房产的增值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解释三实施之前,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在实践中大多也认为是一方的财产,而对于归还房贷部分及利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处理原则由一方给予另一方进行补偿,使另一方对于房产的增值得不到任何收益。对于另一方有失公平,而本条的规定,明确了另一方对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赠值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很好地平衡了这种利益,合情合理。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物权的取得和公示方式,一般的公民基于对登记公示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个人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应当维护这种交易的稳定性,否则将伤害到市场交易的信誉。因此应当依据民法的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屋,是对另一共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因为房改房的特殊性,要求购卖者具有特殊的身份,并不向社会公出售,因此,夫妻不能取得房改房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以一方父母的特定身份购卖的,应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是一方父母。而夫妻双方为购买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向一方父母的借款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者必将取得的财产(如已经发表并约定取得的稿费等),但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领取养老保险以当事人的实际生存办前提,所以养老保险金能否实际取得、取得多少尚不能确定,且养老保险金是社会对劳动者退休后的一种社会福利,因此在离婚时,如果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单位交纳,计入国家统畴帐户,另一部分为个人负担部分,进入个人帐户。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交纳进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无论何种情况,必将由当事人取得。因此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吹过麦田 发表于 2014-8-10 14:55:41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可以要求分割。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没有将遗产分割前,无法对夫妻该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允许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比较合情合理。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可以进行婚前的财产约定,也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而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自然是夫妻部分财产约定的一种方式。且该约定并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应予尊重,其效力应被法院认可,双方当事人也应予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了因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况,共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而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不存在无过错方,任一方丧失请求的权利。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协议离婚的前提是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即满足离婚的实质要件,以体现婚姻的自由。对于诉讼离婚,如果当事人仅提起离婚之诉,而不涉及财产,或者仅涉及部分财产的,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原则,仅应审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或者当事人因抚养孩子或者别的原因,自愿保留部分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因此对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未处理的共同财产起诉的,应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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