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4-9-26 10:58:55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汪洋中的孤舟 发表于 2014-9-26 11:01:23

                                    工程转包后施工人摔伤 无劳动关系发包人免责         

       日前,原告河北承德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获得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维持。
       2013年秋,原告将一复垦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张某,张某又转包给第三人刘某,刘某雇佣了梁某等人工作,后梁某工作时摔伤。期间,梁某的工资发放、考勤等管理工作均不由原告负责。2013年11月19日,劳动仲裁委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出去,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考勤等管理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承德中院维持原判。
   (来源:人民法院报 申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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