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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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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2 16:2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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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3 10:30:0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不动产登记明年3月1日施行
                                                            不动产信息不能随意查 宁波楼市反应平静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哪些属于不动产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
  登记簿
  永久保存
  《条例》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条例》规定了登记簿的登记内容,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规范了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细化了保管责任,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等。

  不动产信息
  多部门共享
  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减轻申请负担,《条例》简化了申请程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以及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或者申请途径,否则视为受理;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条例》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不同部门之间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不动产信息
  不能随意查
  《条例》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把登记资料查询人限定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登记资料;查询登记资料要向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资料。
  为维护物权稳定,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条例》还明确,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权威解读
    对房价影响不会像想象那么大
  住建部住房政策专家委员会副主任顾云昌说,很多人预测,不动产登记制度出台后,会导致房价大幅下跌,但实际上该制度的出台对房价的影响没有想象中那么大。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直接影响房价,只是以它为基础的房产税、遗产税会影响,但如果明年3月开始登记,完成登记还要好几年,房产税、遗产税怎么收,更不知道,因此,现在谈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为时过早。另外,即使有影响,作用也有限,因为影响房价的因素很多,最主要的是市场供求关系,还有税收法律、国家宏观经济走向等。
  据《北京晚报》

  记者采访
    宁波市场反应平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会对宁波的楼市带来什么影响?昨天,记者展开了采访。
  在海曙一家二手房中介,记者看到了购房者张生潮。张先生今年50多岁,儿子打算在2017年年初结婚,因此夫妻两人有空就给儿子看房子,希望能和自己住得近一点,价格便宜一点。当问及不动产登记的事情,张先生表示,这个条例现在也就要求登记一下,并没有其他收费细则,所以不会影响到自己购房;如果哪一天要收房产税什么的,才会对自己有影响。“对我们来说,房子目前是必需品,你登不登记,收不收税,都得买啊。”张先生说。
  在对市民的采访中,大部分市民都表示,要有影响也是等到明年实施之后才能够看出来,但就目前而言没什么影响。而手上拥有几套房子的市民也表示,等到明年实施之后再看情况,毕竟下一步征收房地产税的说法已经传了很久,也有了心理准备。
  有业内人士认为,目前不动产登记暂行的条例出来了,但是具体怎么实施,还是一个未知数,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谈对楼市的影响,还为时过早。
  业内人士分析,现在买新房的大多是首套房,首套房不会受到影响,就算是有二套房,影响也微乎其微。如果真要说这个条例的出台有什么影响,那就是一个信号,对下一步房地产税政策的出台给出信号。记者 朱麟华
  不动产登记,究竟是个啥
  房地统一:对我们来说最直接、最紧要
  对城里人来说,不动产统一登记,最直接的是房地统一。我们经常说房地产,其实房产、地产是两码事儿。按国际标准,只有地产,没有房产,所谓的不动产是指地产及其上面的建筑物。因为在物理世界,只有土地是“不动”的。因此,不动产登记,让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做,还是有道理的。
  我国情况特殊。按宪法,我国城市土地是国有制。我们的普通商品房,房子是所有权,土地是使用权。大家知道,国有土地使用权有70年期限。所以我们就犯嘀咕———这不就成了租用吗?对。但经济法上有说法,无限期或非常长期的使用权,就相当于所有权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则上规定住房70年后,土地使用权自动延期———尽管缺乏细则,也不清楚是不是免费。
  《物权法》的规定相当原则,有待具体的细则。我们已经等了7年。在物权法各项细则中,有前提意义的就是《不动产登记条例》(现在加上了“暂行”二字)这部条例,就是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当然包括房产与地产的统一。
  有房子的人,都特别珍惜自己的房产证,但从法理上说,“地产证”更牢靠。没有“地本”的房本,那是相当虚幻的。为了老百姓切身利益着想,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就是要落实物权法要求,包括推动房产与地产统一,就是变成一个本本。这就是法学家们经常说的“不动产登记核心要件是登记簿”的意思。
  农村才是不动产的“广阔天地”
  对于不动产登记,城里人比较关心自己的房子。但对于我们国家来说,最大一笔不动产,在城市的环路以外———广大农村地区。
  宪法规定,我国农村和城郊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限制,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在流转、交易、抵押等方面市场空间尚未打开。相对于城市房地产,农村土地可交易性差,自然在“价格”上没优势。
  但价格上没优势,不影响价值上有绝对优势。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法律上界定了农村不动产的范畴,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海域等,就是山水林田湖。
  您会说,可是农村不动产交易性太差呀。对,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就要改变这一点。以农村承包地为大头,农村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改革,会使农村土地“活”起来,使农民获得更多财产权。而这些改革的前提,就是明确的权属关系,也就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就是要明确这块玉米地是谁家的,把权属证书发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人手里,这块地才能更顺利、完整地流转,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才谈得上清晰分离。土地流转、农地“入市”就具备了前提条件。这样,农村不动产就值钱了。
  您可能动心了。但还是得告诉您,“小产权房”不得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并不能改变全世界都通行的土地用途管制,也不可能改变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制。
  并非为反腐,但可能会“倒逼”反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出台,关于“以房查人”“查房反腐”话题不免又热起来,网上还有人进行“票决”。对此,我们内心相当矛盾:一方面,我们很想一路畅通无阻,想查谁就查谁,把那些贪官污吏、房婶房叔统统揪出来;可另一方面,我们又担心自己及父母子女住地全部地理坐标、门牌号码甚至户型结构、卧室客厅结构都被公之于众,弄得全世界人都知道。
  这种矛盾态度可以理解。因为坚持“查房反腐”的人,可能是病急乱投医,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要依法治国,治贪也要依法。“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一部法规的生命力在于法理依据和法源。物权法未赋予不动产登记“反腐”功能。
  但我们的世界从来都不像法学讲义那样讲逻辑。我们知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没有“反腐”法律功能,但老百姓就希望它发挥“反腐”作用,因为“阳光立法”或“阳光法案”缺位。物权法也好,不动产登记条例也好,作为私法,并不属于“阳光立法”范畴。
  “阳光立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指公职人员财产公示法或领导干部财产申报法。物权法所说的登记资料“公开”,是对利害关系人而言的,不同于行政法意义的“公示”“公告”,不是要全社会监督。
  从国际经验看,“阳光立法”针对官员立法,属于官吏立法体系,不能针对全体民众。全世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正是这样做的。但没有国家要求全体民众公开财产吧。还是打个比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可以发挥“反腐”功能,相当于把锄头当武器。锄头当然可以做武器,包括保家卫国的武器,但再好的锄头,打鬼子也不如枪炮。这枪炮就相当于官员财产申报法。当然,得慢慢来,而不动产统一登记,确实是今后一系列法治建设的砖,而且属于第一块砖,心急吃不了热豆腐,我们得耐心一些,先用锄头把庄稼种好。
       综合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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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3 13:41:2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非法获取大量房产的或者将大量非法所得购置房产的人会很紧张,会出现新一轮的卖房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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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3 15:44: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于明年3月1日起实施
                                                              物权稳定 便民利民(政策解读·聚焦)
                                                                           本报记者  高云才  张  洋

  制图:李姿阅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2日颁布,并将于明年3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物权制度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条例》不仅关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还关乎千家万户的生产生活。本报记者就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相关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
  更好地保障权利人合法财产权,并方便企业和居民
  《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什么重大意义?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局长王广华认为,《条例》以物权稳定和便民利民为核心原则,全面落实了国务院有关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精神,明确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本内容,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重大法制成果。
  “《条例》的颁布实施,可以更好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管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和群众,尤其是对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说。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哪些主要内容呢?王广华介绍,根据有关要求和精神,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整合职责。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置、簿册管理、基本程序、信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物权稳定。注重稳定连续、保护权利,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三是方便群众。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并简化程序,减轻群众负担。四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
  私人不动产具有一定的隐私性,该怎样处理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的关系?魏莉华表示,《条例》对处理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的关系有明确的考虑,主要是建立了统一的登记信息平台和查询服务制度。首先,明确登记信息平台建设与互通共享的责任主体与客体范围及要求。《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同时,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这既方便了群众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便于机构高效开展登记审核工作,最大限度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市场交易安全。
  其次,《条例》明确了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主体权限及保密责任主体等要求。《条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同时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规定了查询人对查询信息的保密义务。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推行,不会抑制房地产业发展
  一些机构认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抑制房地产行业发展。有研究报告称,《条例》的颁布实施,将增加存量房交易市场的供给,加大房地产价格下行压力。是这样的吗?
  据介绍,首先,《条例》对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的基本概念予以明确界定。《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其次,《条例》明确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范围。充分体现程序法为主、兼顾实体法的立法定位,以《物权法》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为基础,在继承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基础上,进行归类融合,以罗列的方式列举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等十大项、十余种权利类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体系,基本实现了全覆盖,统一了登记范围。再次,《条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类型。将不动产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8大类。这些规定,对于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真实与准确,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力与公信力,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不动产物权,具有重要意义。
  “长远看,作为物权的权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只会有利于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有利于房地产公平公正交易,有利于房地产市场机制的完善。一个稳定且有收益的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形成,不会导致房地产投资的下滑。房地产投资的波动,从本质上来说,应该与经济景气周期和消费需求相关。”王广华说。
  有人认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为房地产征税铺垫,是这样的吗?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孙宪忠认为,目前,我国房地产税的征收还处在政策试点阶段。不动产统一登记会给包括税收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提供方便和条件。
  官员财产公示与不动产登记不在一个体系,“小产权房”纳入登记没有依据
  有不少人认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反腐败的推进。这种说法成立吗?孙宪忠认为,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应该具有公开性。这些观点主要有二:一是要求不动产登记的资料要向社会所有的人公开,要允许人们自由地查询他人的房产;二是把不动产登记和反腐败立法相联系,要求该条例能够发挥监督官员房产拥有情况的作用。这些观点有内在的联系,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呼声,必须予以阐明。
  一些人包括媒体炒作的“以人查房”和“以房查人”的话题,都是一种误解。从国际经验看,阳光立法内容很多,其中之一是要求官员公布其财产,以方便社会监督。这些立法是专门针对官员的立法,属于官吏立法,和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在一个体系之内。“不动产登记立法属于财产立法,不论官员还是民众,其不动产财产都要纳入登记,但是阳光立法只能针对官员,不能针对一般民众。法律可以要求官员公布其财产,但是不能要求一般民众也公布其财产。”孙宪忠说。
  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没有考虑小产权房登记,魏莉华表示,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地方管理的差异,各地都存在一定数量的小产权房。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小产权房其实是没有产权的房屋,但人们非要给它冠以美名“小产权”,其实是表达了各种利益诉求。从法律意义上看,把“小产权房”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没有依据的。
       《 人民日报 》( 2014年12月23日 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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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4 10:28: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中国公布不动产登记新规 有利房产税等未来改革举措

       中国国务院22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备受瞩目的新规,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整合与共享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其将对房地产市场带来的长远影响,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
  多名分析人士指出,不动产登记新规有利于摸清中国的住房家底,据此科学制定政策,并不会对房价产生直接影响。但从长远角度看,新规为今后房产税等改革措施提供了基础数据来源,能够保证未来房地产调控更加精准有效。
  目前,中国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分布在多个部门。住建、国土、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各管一块、各自为政”,其登记存在着碎片化现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指出,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信息加强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下来,有利于规范登记行为,方便民众申请登记,为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名誉副会长朱中一说,信息整合还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以及优化政府对公共资源的配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山西财经大学教授马培生认为,不动产信息的互通共享,是新规的最大特色和亮点。信息共享有利于相关部门掌握全国不动产的数量、类别、分布及产权状况,为房地产及其他不动产市场的管理和调控决策打下基础。
  之前,有部分舆论和民众将不动产登记新规视作“房价杀手”,对于其施行后促使房价下跌寄予厚望。对此,不少研究机构和专家表示,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会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
  安信证券研究认为,建立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将所有种类的不动产包括农地林地、草原甚至海洋列入登记范围,并非专门针对房地产,不是以调节房价为目的,与限购、限贷等调控措施存在本质区别。
  中国社科院城市与环境研究所土地经济室主任王业强指出,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更多体现在对未来市场的规范运行方面,而影响市场的主要因素依然是供求及预期等,不动产登记本身不会引起市场波动。
  从长远来看,不动产信息的统一登记归类整理,有利于相关部门掌握全国不动产的数量、类别、分布及产权状况,具有明显的政策溢出效应,将为今后房产税等改革措施提供基础数据来源,能够保证未来房地产调控更加精准有效。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和房地产税之间存在内在逻辑关系,前者是后者的技术准备和支撑条件。因此,在房地产税立法和全面铺开之前,一定要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并摸清全国的不动产“底细”。
  中原地产市场研究部总监张大伟表示,尽管不动产登记本身并不是房地产调控政策,但这一措施是房地产调控从之前的交易环节转变到持有环节的标志性事件,将对房地产市场影响深远。在他看来,“只有先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房产税才可能全面落地”。
  王业强也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将是房地产长效调控机制的开端与基础,在此基础上再推出房产税等一系列调控工具与法规,可以有的放矢,保证市场健康稳定运行。
  对于如何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根据国土部之前透露的总体安排,从2014年开始,力争1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各级职责整合和基础制度建设;2年左右时间逐步衔接过渡,统一规范实施;3年左右时间全面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4年左右时间建立有效运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按照此时间表,2014年将基本完成不动产各级职责整合,建立基础性制度;2015年健全配套制度,平稳有序实施;2016年全面形成制度体系,正常有效运行;2017年实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
       (来源:新华网 记者刘欢 叶健 徐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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