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phne 发表于 2014-12-23 16:14:49

投保一小时后撞伤人遭保险公司拒赔

       扬子晚报网12月23日讯(记者 郭小川 通讯员 顾建兵徐振宇)南通市民陈先生刚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个小时后,便驾车不慎撞伤他人,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合同生效时间未到”为由拒赔。12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保单生成即保险生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合计1.3万余元。
       2013年7月6日上午,陈先生驾车前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生成时间分别当日10时22分和10时23分。双方约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6日12时止,同时两保单均作了“本保单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

       当日11时40分许,办完保险后,陈先生驾车回家,途中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车辆受损。交巡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主要责任,陈先生承担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朱某将保险公司和陈先生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1.8万余元,其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约定期限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审理认为,这起事故发生于该保单生成时间之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而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止时间为一般约定,而在保单中又有“本保单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生效时间应为保单的生成时间,所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先生赔偿40%即赔偿3300元,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合计1.3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Daphne 发表于 2014-12-23 16:15:46

       ■连线法官■

       合同的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因此,即时生效即出单时立即生效。”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吕敏介绍,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保单中除作了“自2013年7月6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6日12时止”一般约定之外,还以非格式条款的形式作了“本保单即时生效”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采用特别约定,即“本保单即时生效”。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发在保险约定的起讫时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扬子晚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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