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发生劳务纠纷 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顾老伯退休后到一家公司帮着做行政工作,不久前因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而离开公司。顾老伯以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他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他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及合同剩余9个月的工资损失共计2万元。日前,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顾老伯的诉讼请求。 顾老伯于2005年退休。2008年5月,顾老伯到被告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双方陆续签订过几份劳动合同。去年8月31日,顾老伯与公司负责人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争执,顾老伯随即办理移交手续离开公司。今年3月,顾老伯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他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及合同剩余9个月的工资损失共计2万元。顾老伯认为,他是遭到公司负责人的口头辞退才离开公司的,公司应当给予赔偿。而公司方面则表示,争执发生后顾老伯随即自行离职,公司并没有辞退他,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法庭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以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原告是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同时,顾老伯认为自己被公司口头辞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因此,顾老伯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而2012年8月31日之后,顾老伯没有再去公司上班,他要求被告赔偿之后9个月的工资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就缺乏事实根据,法庭也不予支持。 据悉,顾老伯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来源:新民晚报 相关知识: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什么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隋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 《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合同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7)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10)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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