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司法问责制:案子错判办案人员要“连坐”
http://zjfzb.zjol.com.cn/resfiles/2015-04/09/s_114671_58299.jpg案子都是由人来查、人来审的,客观上很难保证分毫不错,如果有人营私枉法,冤案就更不可避免。
中国古人早就意识到这一点。《尚书·周书·吕刑》中就曾提到过刑事审判中的五大弊端:依仗官势、挟私报复、暗中做手脚(一说听信女人枕边风)、索受贿赂、谒请说情,即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如果法官在这五方面有失检点,造成判罚不公,“其罪惟均”,意思是其罪过与犯人相同。可见,在先秦时期,中国古人即开始防范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
就追责来说,先秦时期的惩处力度相当大。为了防止官官相护,还出台了举报奖励制度:如果同事能主动检举揭发枉法官员,不止可免予处分,还能顶替枉法官员职位,享受相应待遇。
因为有一系列严格的追责制度,先秦时代司法人员大都能严于律己,依法办事,捍卫法律尊严。有的人甚至因办错案子而自责,自杀偿命。现代司法界也评价甚高的春秋时期的李离,是相当于晋国最高法院院长的狱官,《史记·循吏列传》记载,因为误听误信,错杀了人,李离十分自责,自己拘禁了自己,给自己判了死刑,虽然当时的国君晋文公重耳都替他解脱,李离仍拒绝赦免,伏剑自杀。
追责制度外,先秦时还有一套查纠制度,为受害方提供申诉渠道。《周礼·秋官》中记载过,有一个职位叫“禁杀戮”,专门负责查纠擅自动用斩杀刑罚的行为。对故意不受理案件或者阻挠他人投诉的法官,即“攘狱者”、“遏讼者”,一经查出,呈报后即严惩,“以告而诛之”。
为何会出现刑讯逼供?
30天不破案要被“笞二十”
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除了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低、责任心不强、贪欲私心重外,还与相应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关。
对于案件侦破、嫌犯抓捕,古代有一定的期限要求。据《唐律疏议·盗贼》“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条记载,唐代对盗窃、杀人犯等,要求事发后30天内必须抓获归案。如果在30天内抓不到人,破不了案,事发辖区内相当于现今公安局长或刑侦队长的责任人要被治罪。
这一严格的破案规定,为以后各个朝代所继承。如《大明律·刑律·捕亡》“盗贼捕限”条规定,“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同时,主管官员要被扣工资,“罚俸钱两月”。
在这个破案规定之下,很难排除为在规定期限交差而错抓人、抓错人的可能。为了让被抓者“认罪”,不可避免会使用“刑讯逼供”这类手段取证,民间俗称“屈打成招”。
刑讯逼供,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属于非法取证行为,但在中国古代相当长的时间里是“合法的”,系一种例行程序。
刑讯在先秦时期已经存在,到秦汉时期,则成为普遍选择,随后的南朝,在这方面又玩出新花样。《隋书·刑法志》记载,南朝梁武帝时,有一种为官方认可的刑讯手段,将在押人员大饿3天之后再审,反复饿,称为“测罚”;南朝陈时则有“测立”,将在押人员拷打后,逼其站到一个约一尺高、仅能容双脚站立的土垛上,每次站“七刻”,约100分钟,循环进行。
在隋唐以后,开始以法律形式规范刑讯逼供行为,但在事实上,哪个朝代都少不了刑讯逼供。
如宋代,所使用的招数,仅从名字上就很恐怖。《宋史·刑法志二》记载,有“掉柴”、“夹帮”、“脑箍”、“超棍”等多种酷刑,其中的“脑箍”,系用绳缠紧犯人的头,再加钉木楔,犯人头痛欲裂。
如何限制非法取证?
老人、孕妇一律禁止刑讯
如此酷刑,求生不得,求死不成,没有几个人能不“老实交代”的。正如《汉书·路温舒传》中记载的西汉著名司法官路温舒所言,“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意思是,严刑拷打之下,什么样的口供得不到?所以不少犯人只得就范,编造供词。
东汉永初年间(公元107—113年),曾出现了不少冤案。《后汉书·和熹邓皇后纪》记载,当时临朝的邓太后,亲自到洛阳寺审案。当时,有的囚徒根本没杀人,因遭刑讯逼供只得认罪。邓太后仔细审核,最后理清了所有冤案,办案的洛阳县令被逮捕并下狱抵罪。
在古代,因为刑讯手段过于严酷,有时连皇帝都看不下去。《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拓跋宏(孝文帝)当皇帝时,有的官员一旦定不了案,便采取刑讯逼供取证手段,给犯人戴上超重刑具,如不交代再在脖子上系上一块大石头,安排身强体壮的狱卒轮番拷打。孝文帝“闻而伤之”,当即批示,以后不是大逆不道,且有明证却不肯招供者,不准再给犯人戴大型枷锁。
为了防止非法取证,历朝历代的用刑标准都有上限,如唐代便规定,“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即最多打200下。对特殊对象,唐代还有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一律禁止刑讯。《唐律疏议·断狱》就规定,如果对孕妇行刑,相关责任人要被“杖一百”;即便对生产后未满百日的女犯动刑,官员也要受到处罚。
唐代这一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为后来历代沿袭,宋、元、明、清诸朝刑律中,都有类似的条款。
如何惩治乱羁押?
“无故稽留三日不放”要“笞二十”
明代以酷刑著称于史,但同样禁止刑讯逼供,不止一位皇帝亲自作过批示,不得严厉拷打犯人。
《明史·刑法志二》记载,明世宗朱厚熜(嘉靖皇帝)曾于嘉靖六年(公元1527年)下诏,“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拷讯,余止鞭扑常刑。酷吏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或灌鼻、钉指,用径寸懒杆、不去棱节竹片,或鞭脊背、两踝致伤以上者,俱奏请,罪至充军。”
当然,古代在惩罚执法者的违法行为时,也会考虑是故意还是过失。宋朝规定,如果故意挟私情违法拷问致囚犯死亡的,以故意杀人论,处斩。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减轻罪行。如将无罪者拷打致死,减故杀罪一等;如被拷打死者是有罪之人,则按减故杀罪三等惩罚。
除限制刑讯逼供,古代对犯人的羁押也有严格的规定。法官如果不按规定囚禁犯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同时,随意采取羁押手段,法官也要被处罚,如《明律·刑律·断狱》就规定,“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斗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所谓“平人”,就是指没有犯罪的普通老百姓。对于原告、证人,若案子已经审清,也要及时放回,“若无故稽留三日不放,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判错了案如何处置?
“坐杀无辜”则“下狱死”
司法问责制度,根本上是为了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那么,万一案子判错了怎么办?中国古代主要有同职公坐、援法断罪、违法宣判、出入人罪、淹禁不决等五种情况,分别论罪。其中,最突出的是“同职公坐”责任。
所谓“同职公坐”,是指所有参与具体办案的人员,在判决书上均要签字,如果案件判错了,均负有连带责任,即过去常说的“连坐”。《唐律疏议·名例》“同职犯公坐”条规定,“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可见,即便无私心、无腐败,仅仅是工作失误,从上到下四级责任人都要接受相应的处罚。
如果非工作失误,采取虚构事实、增减案情的办法,将案子错判,有罪者判无罪,无罪者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即所谓“出入人罪”,惩罚更重,法官要遭“反坐”:判处和犯人相同的罪行,即误判犯人死刑的,出事法官也犯死罪,且“死罪不减”。
“反坐制度”继承了先秦判罚不公“其罪惟均”的刑法思想,此制度在汉代已施行,汉顺帝建康元年(公元144年),零陵太守刘康,因为“坐杀无辜,下狱死”。
来源:浙江法制报 倪方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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