缑城月光 发表于 2015-4-12 10:17:00

口头约定受让股份 法院判决不算股东

  2002年1月初,黄某因租用桐乡某染整公司车间营业未办理执照被工商部门处罚。后在环保、工商和税务部门的协调下,黄某挂名于出租人染整公司,以便正常纳税。同年5月,黄某与该染整公司口头约定,以5000元的价格受让该公司1%的股份,但黄某并未实际出资,且出资证明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此后,黄某亦未参加过该公司的任何股东会。  可自2014年起,黄某多次向该染整公司提出他具有股东资格,要求分红。因双方一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24日,该染整公司起诉至桐乡法院,要求确认黄某不具有股东资格。  审理中,黄某辩称其与该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并由该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当享有股东资格。  近日,桐乡经审理,判决黄某不具有该染整公司股东资格。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黄某与染整公司之间无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证明上也未经黄某本人签字,可见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必须有实际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而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但黄某没有任何出资事实,至今也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过公司事务。因此,黄某不具有染整公司股东资格。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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