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子520 发表于 2015-11-5 16:50:20

探讨债权申报期限和逾期申报的问题

  探讨债权申报期限和逾期申报的问题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只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才享有表决权,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申报的期限非常重要。

  (1)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债权申报期限是法律或者法院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法院申报债权的期间。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酌定的期间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其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对于债权的有效申报至关重要。

  所以,各国对债权申报期限都有明确规定,基本可分为两类:美国、德国、日本等实行法院酌定主义,即债权申报期限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大小、破产债权人的多少等客观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申报期间。法院对债权申报期限的长短,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国、泰国等实行法定主义,即债权申报期限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均不得予以变更。

  我国对债权申报期限从《企业破产法(试行)》采取的法定主义,到现行《企业破产法》采取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相结合的立法变化。《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而且从该条规定看,债权申报期限统一从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这改变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将债权申报期限区别已知和未知债权人两种情况而有所差别:

  (1)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债权申报期间为收到法院通知后的一个月;

  (2)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债权申报期间为法院公告后的三个月。

  《企业破产法(试行)》上述区别情况对待的规定,造成至少在程序上没有做到债权人平等。

  因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对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标准应当划一。破产程序中的公告,为破产程序的进行所必需,构成破产程序送达文书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不论是否已知,破产程序的效力均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所以,仅仅因为债权人收到法院的通知,限定其债权申报期间为一个月,是没有根据的。债权申报对每一个债权人应当相同,自法院公告之日起计算。《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一视同仁规定,体现了对债权人程序上的平等。

  (2)逾期申报的后果。对于债权人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超过申报期限的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人是不能补充申报的。也就是说,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其债权权利就消灭了。这实际上是把债权申报期间视同除斥期间来规定。

  我们认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规定除斥期间是不符法理的,而且逾期申报债权就导致债权实体权利的丧失,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债权人没有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既可能是债权人本身原因造成,也可能是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而且在破产法中规定债权申报期限,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申报债权。债权申报属于程序法上的行为,根据破产程序的宗旨,对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法律应当给予其适当补救机会,而不是剥夺其实体受偿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为取得对债权人衡平保护,采取了比较公平,实务中又较易操作的规定。第56条第1款既规定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即被剥夺,而是可以在债务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同时限制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的分配权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规定了补充申报前已进行的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只能按照未分配的破产财产的比例进行分配,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按时申报的申报人不需承担费用,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予以支付。

  而且,补充申报的债权人除分配权受到限制外,其他权利也是受到限制的。《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例如申报前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在和解程序中,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补充申报债权审查和确认、费用确定及分配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而明确规定补充申报的债权应否审查、核查和确认,应如何审查、核查和确认,只是在第56条规定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但我们认为,从该条规定实际应理解为,补充申报的债权也是应当进行审查、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的。而且,从法理上,既然正常申报的债权都必须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有关法律程序要求不可能低于正常申报的债权。

  管理人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法院裁定确认实务中不存在障碍。但债权人会议如何核查却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补充申报债权通常是特例,如果为此特例专门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代价太大,考虑到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核查只是一个程序,而且不具有实体审查权利,所以法院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之前,其合理性,却不符合法理。

  既然债权人会议核查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应依法进行,核查程序实际也是让所有债权人知晓并提出异议权利。因此,补充申报的债权作为特例,有关债权人会议核查也只是具体实务操作中适当变通,如债权人不多,且补充申报债权额占所有已申报的债权额不大的,可以通过向所有债权人发出核查征询函来解决这一程序问题,以使所有债权人知晓并行使对该补充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破产实务中如何确定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审查、核查和确认该补充申报的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向补充申报人收取,而不应向补充申报的债权金额作为收取审查和确认费用的依据。

  至于,如何理解《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中“已进行的分配”。我们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第115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要经法院裁定认可,因此,在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前的补充申报的债权,自不存在障碍,实际与正常申报的债权分配是一样的。

  《企业破产法》对经审查,管理人不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补充申报人是否仍应承担审查的费用问题没有规定。我们认为,从《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理解,应当是补充申报的债权经审查并获得确认的情况下,补充申报人才承担管理人审查和确认的费用。如果补充申报的债权未能获得管理人的确认,债权人则不应承担管理人审查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4)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解除合同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或者在受理后债权申报期间,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债权,应当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否则属于补充申报。但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债权申报期间之后才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的债权,不能作为补充申报的债权处理。

  (5)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逾期申报的后果。对于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债权人没有按时申报应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而且债权人补充申报时,作为债权担保的财产如果已被管理人依法处分,该债权如何清偿,《企业破产法》也没有明确。

  既然法律对债权申报没有区分有无物的担保情况,则所有债权不论有无物的担保都应按时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49条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书面说明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要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及时申报。未按时申报的可以补充申报。但是,我们认为补充申报有物的担保的债权成立上应区别不同情况,而不是都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处理。

  一是担保物尚未被管理人依法处分的,该补充申报债权人对担保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该债权人是担保物的他物权人,即对担保物享有的一种物权,担保物还存在情况下,作为物权人当然仍然享有物权的权利。

  二是担保物在该债权人补充申报前已被管理人依法处分,由于作为原物权的标的物已被依法处分而消灭,原物权人的物权利也就消灭,该债权人就成为普通债权人,只能按没有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处理,即该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只能在债务人未分配的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得到清偿。

  三是担保物即使还存在,但如果管理人经审查确认,甚至经诉讼认定债权人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则该债权人不享有他物权,而成为普通债权人,同样只能作为补充申报的债权,就债务人未分配的破产财产按比例得到分配。

  (6)主债务人、保证人都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债权申报。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应在两个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分别向破产的主债务人申报主债权,向破产的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按规定时间申报债权,不能代替在保证人破产案件中担保债权的申报。

  (7)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对逾期申报的债权问题采取不同的态度,对于《企业破产法》生效前已受理但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也就产生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

  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既有实体法方面规定,又有程序法方面规定,而申报债权属于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所以,尽管破产程序开始于《企业破产法》生效前,但债权人补充申报行为发生在作为新的法律的《企业破产法》效力范围内,债权人补充申报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而且,即使在《企业破产法》生效前已被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认定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审查确认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只要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完毕,该债权人仍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提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对该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

  (8)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造成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债权可否作为补充申报的债权来处理。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企业破产法》既然没有区别是否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作为对补充申报的债权在分配破产财产上作出不同的规定,意味着《企业破产法》对所有逾期申报的债权,并不问逾期的原因,均依《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处理。

  即使债权人逾期申报是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造成,其补充申报的债权也只能从债务人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得到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申报债权。

  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废止,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没有根本性的冲突,根据不可抗力适用的法律原则,我们认为,对于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不能按时申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报,破产财产尚未全部分配的,应当按照正常申报的债权处理,而不是作为补充申报的债权,从债务人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得到分配。当然,如果债权人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后才申报,则按补充申报的债权处理,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从债务人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得到清偿。

  (9)逾期申报的债权能否抵销。《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等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对补充申报的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抵销权?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清偿能力,相互的债权即使互不抵销,也仅是多一次互为给付和受领的形式,增加费用而已,并不至于发生不公平结果。但一方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法为完全给付时,却强求另一方为完全给付,确实显失公平。

  法律之所以允许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就互负之债务进行抵销,目的就在于保护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实际上是债权人以其债权以及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互为抵销的形成权,此种权利的行使对债权人有利,等于用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清偿自己的债权,而不必依破产分配方案受损失清偿。

  承认破产程序中抵销权,使抵销起到未公开的担保作用,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实际上得到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即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通过抵销得到了其债权的充分偿付,这看似违背按比例分配破产财产的原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但不允许破产抵销,对享有抵销权的债权人更有失公平。自己欠债务人的债务被要求全面履行,而自己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却只能按比例平均清偿。由此造成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是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民商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破产法中设立抵销权制度,不仅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且简化破产程序,管理人免于先请求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然后再分配的复杂程序,节省清算的时间和费用。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制度,是为简化破产程序并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特设的一项制度,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平等分配清偿的例外。

  因此我们认为,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债权,其债权只是分配上受到限制,即只能从债务人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清偿。债权人对其补充申报的债权,主张抵销权的,应当允许,不能以补充申报的债权而不予抵销。

  当然,债权人对其债权补充申报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已全部或者部分向债务人作出了清偿,就清偿部分不能主张抵销。因为清偿部分的债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已不存在抵销的前提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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