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方 发表于 2015-11-29 14:28:18

关于印发宁海县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宁海县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县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销售、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县对犬类实行属地管理、准养登记、强制免疫、一年一检、取缔违规等综合管理措施。
      第四条   农林(动物防疫)部门是本县犬类管理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犬类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犬类的登记、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并落实相关责任。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犬类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部署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一类限养区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集中督促检查工作,二类限养区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集中督促检查工作。
      农林(动物防疫)、公安、卫生防疫、工商、城建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镇乡(街道)、有关部门应当在广大市民群众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广大师生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划定以下区域为一类限养区:
      东限养界线为:北起兴海路与规划金水东路交汇点,沿兴海路至老化肥厂大桥;南限养界线为:东起老化肥厂大桥,沿老化肥厂南面?跃龙大桥?徐霞客大道至范家大桥;西限养界线为:南起范家大桥,沿崇寺山东麓?山河村?檀树头村西侧至高速公路与金水路交汇点;北限养界线为:西起高速公路与金水路交汇点,沿金水路至规划金水东路与兴海路交汇点。
      其他地区为二类限养区。
      第八条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常住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第九条申请养犬的个人和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个人养犬者应当先征得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村(居)民委员会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到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养犬登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个人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给予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等确需养犬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分别报县公安局和县农林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报县农林局备案。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农林(动物防疫)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准养牌和免疫牌(两牌合一)。
      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按限养区类别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颈部须挂有关部门核发的准养牌和免疫牌;
      (二)一类限养区内的犬只不得散放,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烈性犬、大型犬、小型犬等犬只类型标准由县农林局确定。
      (三)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 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指定的农林(动物防疫)部门对犬只作检疫和免疫;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在每年10月至11月期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登记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幼犬自行处理或者送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需要饲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农林(动物防疫)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林(动物防疫)部门的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养犬者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卫生机构诊治;被伤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医疗卫生机构对被犬只伤害的就医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血清。
      对伤人犬只应当立即送交农林(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发现犬类狂犬病、人类狂犬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分别向县农林(动物防疫)、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县农林(动物防疫)、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迅速组织力量防治,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县农林(动物防疫)、公安和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被捕杀的犬只尸体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登记、检疫和年检的犬只,或者无准养牌、免疫牌的犬只,或者未按规定拴(圈)养的犬只,一律予以捕杀。
      一类限养区应每月集中捕杀一次,二类限养区应每季度集中捕杀一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展览、诊疗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林(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远方 发表于 2015-11-29 14:34:34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第七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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