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受雇建房受伤 房主是否应该担责?
民工受雇建房受伤 房主是否应该担责?
法院:房主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
民工付某受包工头雇佣建房施工,不料在建房工地上受伤致残,那么,房主应否担责?日前,三门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作出判决,付某自负20%的责任,包工头黄某承担50%的责任,房主陈某承担30%的责任。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家住三门浦坝港的陈某准备在宅基地处建造三层楼,遂找到包工头黄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黄某承包后,因浇梁等施工需要,雇佣付某从事搬运混凝土等辅助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
2014年1月的一天,付某在搬运混凝土过程中,黄某自带的吊机上的吊钩从吊机钢索上滑落,重达几百斤的混凝土落下砸中了付某,导致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付某构成八级伤残。
受伤后,付某在台州、杭州等地住院治疗花去一大笔医药费。为此,付某要求陈某和黄某赔偿各项损失40余万元,因医疗期间陈某、黄某分别支付给他75800元、50000元,故要求二人再赔偿27万余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付某于2015年2月将陈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人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他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黄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与他无关。而黄某辩称,陈某将超过2层的自建房(高层建筑)承包给自己施工,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受《建筑法》调整,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各自担责。
近日,三门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解析:根据原建设部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属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本案中,案涉房屋层数为三层,系自建高层建筑范畴,故陈某与黄某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黄某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陈某未尽审查义务,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付某在吊机下搬运材料,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醒,农村建房过程中,房主在选任承包方时一定要尽到审查义务,选择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来源:浙江法制报 作者:通讯员 毛林飞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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