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溅泪 发表于 2021-1-26 09:41:56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与一些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关人身与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我们上面的例子中,恋爱关系就不属于人身与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既然是由法律调整,必然是为了保护某种民事权利,同时要承担民事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因民事法律事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关系,就说明它是动态的,是可以变动的,但是又不是随便变动的,它的变动要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的产生。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来说,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民法不调整,因此,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一、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
    (1)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与类型
      好意施惠关系,又称情谊关系,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
下列“无偿”约定或者承诺均为好意施惠关系:①搭乘便车;②约定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③顺路代为投递信件;④参加宴会、舞会、旅游;⑤指路。
    (2)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效果
      ①好意施惠关系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的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因此,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如果一方爽约,另一方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请人吃饭者,如果取消邀请,对于对方因前往赴宴而支出的车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方亦不得请求其履行请吃饭的承诺。
    ②好意施惠关系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好意施惠关系仅排除合同之债的成立,如一方另有侵权行为,仍可成立侵权之债。比如,在免费搭便车的过程中,车主因为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便车者人身伤害的,受害者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③好意施惠如为“有偿”则应认定为合同关系
      有些约定貌似好意施惠关系,因其约定为“有偿”,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例如,支付一定报酬,于自己外出期间,请邻居定时浇花,成立有偿委托合同;邻居数人约定共同分担油费、车辆养护费用“拼车”上下班,成立无名合同。
      2. 法外空间
      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自然现象、散步、读报、起床、睡觉等人的活动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因此不能成为法律事实。
      引发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友谊关系等非法律关系的客观情况也不属于法律事实。
      3.婚约
      我国民法不承认婚约(订婚)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不是合同,也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不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与婚约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彩礼”。订婚一方支付的“彩礼”在性质上为赠与合同的履行。已经支付的“彩礼”,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即不得撤销赠与)。不过,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离婚或解除婚约后,在下列三种情况下,赠与人有权请求返还彩礼: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离婚,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彩礼,离婚后,给付一方因为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的。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
      这是按照权利标的之属性所作的分类。
    1.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
      2.人身权,指以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标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大多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
      3.综合性的权利,指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权利。主要有三种:第一,知识产权(商标权除外);第二,继承权;第三,社员权(如股权、合作社的社员权)。
    (二)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按照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分为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究其实质,这四种权利实为权利的作用,是一种权能,而非真正的权利,仅因学理上的方便而称其为权利。
      1.形成权
    (1)形成权的概念
      形成权,指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的作用在于依据形成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自己与他人或者他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例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追认,可以使已经成立(但效力待定)的合同自始生效;法定抵销权人主张部分抵销的单方行为,将产生被动债权部分消灭的效果;被胁迫人主张撤销婚姻的单方面请求,可以产生婚姻关系消灭的效力。
    (2)形成权的类型
      ①财产法上的形成权与身份法上的形成权
   (a)财产法上的形成权包括以下两大类:
      第一,债法上的形成权。例如:(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选择之债中债务人享有的)选择权、法定抵销权(任意抵销权不是形成权)、债务免除权、合同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都是)、(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认可权、(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二,物权法上的形成权。例如:所有权的抛弃(无相对人的形成权)、他物权的抛弃(有相对人的形成权)、典物回赎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实乃形成权也)。
   (b)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包括以下两大类:
       第一,继承法上的形成权。例如:遗嘱撤销权、继承权抛弃(明示或者默示抛弃均可)、受遗赠权抛弃(明示或者默示抛弃均可)、遗产分割请求权。
      第二,其他身份法上的形成权。例如:(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的)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认领权。
      ②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
    (a)单纯形成权,又称直接形成权,指无需通过诉讼即可直接行使的形成权。绝大多数形成权属于单纯形成权,例如:(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赠与人的撤销权等。
    (b)形成诉权,又称间接形成权,是指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的形成权。例如:(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3)形成权的特征
      ①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权属于一方说了算的权利)。形成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或者为对方了解时生效,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
      ②形成权无对应的义务。形成权赋予权利人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地位,相对人并不负有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容忍此项形成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的发生。
      ③形成权具有从属性。形成权不是独立的权利,须依附于一定的基础权利之上,不能与所依附的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例如,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不得与合同相分离而转让。
      ④形成权具有法定性。由于形成权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影响法律关系的安定,多数形成权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仅少数形成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
    (4)形成权的行使
      ①形成权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除斥期间大多由法律明确规定(注意各种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有确定的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有些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比较特殊,例如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并且法律也无特别规定的,解除权应在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
      ②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作为例外,如果条件的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的,形成权的行使可以附有条件或者期限。例如,解除权人甲向乙表示:“乙不于3月3日之前付清拖欠的房租,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时解除”甲行使解除权时所附的期限明确,不至于导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后果,有效。
      ③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明示(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和默示两种。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单纯的沉默构成形成权的行使:第一,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之日起2个月内未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权;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25条);第二,试用买卖中,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合同法》第171条);第三,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在一个月内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47、48条)。
    (5)下列权利不属于形成权
      ①债权人撤销权
      根据司法考试确定的标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形成权。原因在于,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两方面的权能:一方面具有形成权的权能,债权人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依照债权人单方面的意思发生了权利变动;(另一方面具有请求权的权能,撤销后,如果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向自己交付其受领的财物;如果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将其受领的财物提存。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为一“综合性权利”,不属于形成权。
      ②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
   《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不具有依据催告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形成权(“三大本”认为催告权属于形成权,属于印刷错误。关键是,出题人认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
      2.抗辩权
    (1)抗辩权的概念
      抗辩权,指虽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得拒绝履行,亦即对于他方请求权的行使,可以拒绝其请求之权能。
    (2)抗辩权的特征
      ①抗辩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抗辩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仅产生合同上的抗辩,不属于抗辩权。
      ②抗辩权的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的行使效果仅在于“阻碍”请求权的效力,并不在于否定相对人的请求权。通俗地说,行使抗辩权的功能在于:“我承认你对我有请求权,但你的请求权暂时或者永远对我不起作用”。
       ③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请求权和抗辩权是矛和盾的关系,只有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后,抗辩权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属于例外,不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
   (3)抗辩权的类型
       ①一时性的抗辩权,又称延缓的抗辩权,指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条件未成就前不能行使的抗辩权。主要有五种: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物保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抗辩权(《物权法》第176条)。
      ②永久性的抗辩权,指能够永久性阻止请求权效力发生的抗辩权。最典型的永久性抗辩权就是时效经过的抗辩。有些国家规定,对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债权可以行使永久抗辩权;债务人对赌债可以行使永久抗辩权。
   (4)抗辩权与抗辩的区别
       “抗辩权”不同于“狭义的抗辩”。 “狭义的抗辩”又称为“否认权”,其特点在于,抗辩人不承认对方享有有效的请求权,而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狭义的抗辩”包括:①权利未发生的抗辩。例如,主张合同未成立,因而对方不享有合同债权的抗辩;主张自己未侵权,因而对方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②权利消灭的抗辩。例如,主张债权已经(因为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消灭的抗辩。
      “狭义的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别有二:①功能不同。抗辩权的功能在于虽认可对方的请求权存在,但阻碍请求权的行使;“狭义的抗辩”之功能则在于否认对方的请求权。②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主动适用“狭义的抗辩”;但抗辩权必须由抗辩权人主张,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例如,《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于此不同,如果人民法院根据经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请求权不成立、已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可以主动认定,据此裁判。
      3.支配权
    (1)支配权的概念与范围
      支配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等),享有特定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身份权只是对身份利益的支配,而不是对他人人身的支配)都是支配权。
    (2)支配权的特征
      支配权的特征:①客体特定。支配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②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支配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义务人负有不侵害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③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具有直接性,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力。④支配权原则上均具有排他性。
      4.请求权
    (1)请求权的概念与特征
      请求权,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①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人不能对权利标的为直接支配,只能请求义务人作出特定行为。②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同一客体上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债权,如一物数卖时数个债权可以并存,但最终只有一人能够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性)。③请求权具有非公示性。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一般不会妨碍交易安全,因而请求权的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④请求权即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但请求权也可以只是某项权利的内容,比如,请求权只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债权除具有请求权的内容以外,还具有给付受领权、解除权、撤销权、终止权等内容。
    (2)请求权的范围
      根据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关系,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4、35条)、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格权请求权,仅指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权利。与此相对照,权利人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应作同样理解)
    (三)绝对权、相对权
      区分标准: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效力所及范围。
      1.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绝对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2.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债权是最典型的相对权
      举例说明:甲对自己汽车的所有权为绝对权。甲的汽车被乙损坏,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为债权,属于相对权。甲的汽车被丙无权占有,甲请求丙返还汽车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也是一种相对权。
    (四)既得权、期待权
      区分标准:权利的实现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1.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全部齐备,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2.期待权,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仅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公认的期待权有:①约定条件成就前,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②保险合同受益人享有的期待利益;③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前,附生效条件或者附始期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五)主权利、从权利
      区分标准:权利之间所具有的主从关系。
      1.主权利,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例如:需役地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主权利;地役权为从权利。再比如:主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保证债权为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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