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草 发表于 2021-8-21 16:37:26

一阿姨下车时被公交车带倒受伤 公交公司被判赔52万余元  

      下车时人还未站稳,公交司机就启动车辆,导致乘客被带倒受伤。今天,北仑法院通报了该起案件,判定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2019年11月,林阿姨买完菜后乘坐公交车回家,在北仑某站下车时,人还没站稳,司机就边启动车辆边关闭车门,导致林阿姨被带倒在地。随后,受伤昏迷的林阿姨被路人发现并报警,送医后经检查林阿姨有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精神医学评定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林阿姨器质性精神障碍,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康复后,林阿姨以该公交车所属公司未按约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将其诉至北仑法院梅山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林阿姨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公司驾驶员在林阿姨下车未站稳时,就边起步边关闭车门,导致林阿姨被带倒受伤。在乘车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一进行主张,因此对林阿姨诉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受伤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终,梅山法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52万余元,其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法官说法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害方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如果受害方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受害人须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种种实益,例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主张以及举证责任的便利等,不利于保护人格权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对损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违约行为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受损害方在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了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来源: 中国宁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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