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内电价下调,多预交电费能否退还?
日常生活中,常有租赁商用房屋进行经营的情况,那么在租赁期间,电价政策发生变化,预交电费明显高于实际用电电费时,多预交部分是否应当退还呢?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小刘向某公司支付16万元合作意向金,双方签订商用房屋租赁意向书。2017年10月双方签订《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意向金冲抵筹备期间发生的装修管理费、水费、电费。在经营期间,相关管理部门作出通知,将转供电主体(某公司)向一般工商业终端用户(小刘)收取电价标准下调,经核算某公司多收取电费28000元。就经营期间多收取的电费,经小刘多次向该转供电主体(某公司)索要无果后,将其诉至法院。
普法说法
本案中,虽然小刘与转供电单位(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电价下调这一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显然严守合同订立当时的意思表示,对其明显不公平。此时,应适当的打破当时意思自治之结果,穿透式、整体性地考量公平正义。故就本案而言,转供电单位(某公司)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电价向商户收取电费,就多预收的电费予以退还。
典型意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意思自治原则亦有公平原则。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的作出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自治所承载的价值。在意思自治原则中,自由这一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但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却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交易情况下,所谓的达成合意,实际上只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对单方意思表示被动接受。再如,缔约完成后,合同的基础性条件或内容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时,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就需要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以穿透的思维,打破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自治,转而支持当事人相对公平合理的新的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金华普法、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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