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无选择 发表于 2022-12-28 10:41:21

警惕!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陷阱”

      日常生活中,时常要签订各式各样的合同,这些合同里经常会出现一些“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换言之,一份合同“模板”面向所有的客户对象,不考虑每个人的个性需要,只要客户愿意与之达成合同关系,就必须被动接受这些条款。
      但在形形色色的格式条款里,有些内容显失公平,一旦引起纠纷,即便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一、房屋销售条款
      不对等权利不生效
      案件详情
      贾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约定由贾某委托经纪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以不低于129万元价格进行限时独家销售,销售时间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经纪公司向贾某支付保证金1000元,并向贾某推荐了购房人。三方就房屋价格反复磋商,磋商价格甚至低于最低销售价格。其间,贾某出现身体不适状况,表示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经纪公司以贾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限时销售委托合同》,贾某返还1000元保证金,并给付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三倍中介费的违约金38700元。
      诉讼过程中,贾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动返还了保证金1000元,但拒绝给付违约金38700元。
      法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双方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的特征,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合同系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等,显失公平,且经纪公司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进行标注,故该条款对贾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贾某在合同约定的限时销售期限内不再销售房屋,应赔偿经纪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经纪公司给付贾某的1000元保证金实际是为保证其“限时独家”销售的权利而支付的定金,综合考虑到贾某已将1000元保证金返还的事实,法院最终判令,贾某再赔偿经纪公司损失1000元。
      法官提醒
      房产中介为达成房屋交易,可能会采取各种方式。本案针对房产中介利用格式条款不当限制一方权利,造成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有利于房屋中介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二、银行“违约金”
      收取未必有道理
      案件详情
      刘某在某银行申请信用卡,在其填写的银行提供的申办材料中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按日计收手续费;同时,申报材料中还对“违约金”作了要求。之后,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未如期偿还相关款项,银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违约金等。
      法官经审理认为,刘某申领并实际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单位,于2016年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本案中,申报材料中的违约金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可以认定,双方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对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银行卡的使用已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往往面临着地位、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对合同内容缺乏话语权,容易造成持卡人费用及利息整体负担过重的情形,故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范,亦需要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量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依法对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依照金融监管单位的规定驳回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各金融机构不当加重市场主体融资成本的普遍现象进行规范,不仅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的融资成本,更对规范金融领域融资行为具有引领和示范效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来源:浙江天平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今晚报、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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