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影摇风 发表于 2024-1-28 16:27:20

买受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有期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解读:
      本条是对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异议通知权的规定。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并且对检验标的物发现问题提出异议通知。标的物异议通知的重要价值在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限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如果确认异议通知的事实存在,出卖人构成违约行为;如果怠于提出异议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因此,标的物异议通知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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