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方 发表于 3 天前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某工作室系孙某作为经营者,于2022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23年5月23日,孙某与王某签订个体工商户字号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其登记注册并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无偿转让给王某,并协助王某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者登记手续;特别声明仅转让某工作室的字号,不包括该个体工商户原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2023年5月26日,某工作室的经营者由孙某变更为王某。
      在孙某经营期间,某工作室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杭州某公司签订网络租售服务协议一份,后某工作室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杭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工作室承担违约责任,孙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实际上属于自然人或家庭的债务。某工作室系孙某作为经营者,于2022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所涉业务发生在孙某经营期间,应当由孙某承担责任。2023年5月26日,某工作室的经营者由孙某变更为王某,即自2023年5月26日开始某工作室系由王某经营。杭州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同意加入孙某的债务,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仅以王某系某工作室变更后的经营者为由要求王某及变更后的某工作室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孙某承担。据此,判决孙某支付杭州某公司租金89948.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驳回杭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之后,其责任承担主体该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本质仍然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的法律化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虽然字号未发生变化,但变更前后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具体到本案而言,孙某与王某之间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转让协议,实质上系以孙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以王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只不过前后两个个体工商户使用的是同一字号。
      故综合上述规定,原则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变更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前的经营者负责,变更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经营者负责。
      变更后的经营者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例外情形。比如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若变更后的经营者自愿加入变更前经营者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二、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存在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夫妻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实际系家庭经营,变更后的经营者为另一家庭成员,则根据法律规定,都应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第三、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变更前的经营者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则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经营者变更时,若存在原经营者将经营期间所得或者生产资料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变更后的经营者,导致原经营者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或者丧失,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障自身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来源:博山法院

又欠木公 发表于 3 天前

散木 发表于 昨天 0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个体工商户,实际上是不存在经营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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