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云天 发表于 4 小时前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2025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已报经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对劳动者开展的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所需的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技能、服务就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坚持需求导向、普惠共享、技能为本、统筹推进的原则,发挥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领导,将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中华职业教育社、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
      支持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宣传教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引导全社会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企业等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
    第二章 培训体系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推动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促进、产业发展等紧密衔接。
      第十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建立健全贯穿劳动者学习和职业生涯全过程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完善学习成果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动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普惠性、均等化。
      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建立师资库、教学资源库、设备共享平台等,推进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开放共享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提供场地、设备、师资、课程等资源。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采用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企业一线职工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列为企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的监督。
      企业安排职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职工签订培训合同。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自建或者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共建职工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实训基地、工匠学堂、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大型企业面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同行业中小微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支持企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培训质量评价制度,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设备和实训条件,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的衔接。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市场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培训内容和方式创新,开展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培训。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与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技能业务水平,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到企业开展实践。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引进、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十五条鼓励行业组织定期收集并发布行业技能人才岗位需求和培训需求信息,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
      行业组织可以依托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及在本行业、产业技能人才培养中起导向性作用的企业,为本行业组织的成员企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三章 培训实施
      第十六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集群建设需求,科学编制年度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培训计划,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培训方案,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围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聚焦本区域重点产业、新兴产业、与民生密切相关服务业等,组织开展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定期发布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和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引导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针对性培训,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与产业转型升级深度融合。
      有条件的区(县、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前款规定的目录外发布本地紧缺职业(工种)补充目录。
      第十八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教育等部门推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智能终端等新型数字技术的应用,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数字化、智能化的职业技能培训,探索适应人工智能发展的培训方式和人才培养路径。
      第十九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未就业高等学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质量和收入水平。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特点,开发适配性培训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群团组织,采用线上培训、弹性培训等方式,为因生育中断就业或者影响职业发展的女性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便利,促进其职业技能提升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农村领域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农民职业技能水平,培养乡村振兴人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对农业从业人员开展农村实用技术等培训。
      第二十二条经济和信息化、文广旅游、农业农村、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技艺的传承人等开展授徒传艺、技能推广等活动,促进传统工艺、技艺传承发展。
      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设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技艺相关的专业和课程,设立传统工艺、技艺工作室和传承基地,为传统工艺、技艺传承发展提供平台和资源支持。
      第二十三条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部门指导中小学校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劳动教育等活动,组织开展针对青少年群体的职业技能展示、竞赛和交流活动,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择业观和成才观。
      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参与青少年职业发展和职业技能培训意识培养,提供实践平台和资源支持。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学校或者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培训项目、费用、内容、时间、办学形式、证书发放等事项。
      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实行双师带徒、工学结合的培养模式,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转岗职工开展学徒制培训。
      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灵活定制教学内容、安排教学时间,开展培训服务进园区、进企业活动。
      第四章 技能人才评价
      第二十六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用人单位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发放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和职业发展需求,参加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七条职业资格评价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按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开展。
      鼓励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按照现代产业发展和国家职业分类动态调整情况,开展国家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的开发研究。
      人力社保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新业态、新技术和地方特色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项目等,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分别面向本单位职工、全体劳动者,按照认定范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对经其培训的学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同一职业(工种)的技能等级认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技能培训以及技能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技能人才工作机制,将高技能人才纳入人才分类目录,在创新创业、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保障。
      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重点产业发展需要,单独或者依托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建设区域性、专业性公共实训基地。
      危险化学品企业集中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安全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开展高危行业企业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实操实训。
      公共实训基地应当为劳动者和有关单位提供公共性、公益性的技能实训、技能竞赛、技能等级认定、创业培训、师资培训、课程研发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完善多方参与机制,推动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以及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开展竞赛活动;建立健全竞赛激励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竞赛获奖者在人才评定、职业技能等级获得和晋升、职称评聘等方面给予激励。
      支持企业、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组织等自建或者共建技能竞赛培训基地,开展选手选拔及赛前辅导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职业技能培训投入,支持开展下列工作:(一)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提升补贴;(二)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运营维护;(三)职业技能培训师资队伍培养;(四)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及相关题(卷)库开发;(五)技能竞赛组织实施;(六)高技能人才培育;(七)其他促进职业技能培训的相关工作。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差异化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制度,加大对紧缺职业(工种)等培训的补贴力度。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规定,强化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培训组织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财政补贴的培训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选定承接单位。承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程序开展培训,并接受人力社保、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能岗位等级设置,按照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职业技能等级(岗位)序列,实施人力资源管理。
      鼓励企业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五条职业学校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技能培训,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作为办学经费自主安排使用;公办职业学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可以用于支付本校教师和其他培训教师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第三十六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定期发布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目录、培训机构和评价机构目录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线上报名、补贴申领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质量评估等方式,运用数字技术,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有关规定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二)在职业技能培训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出认定范围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二)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中弄虚作假的;(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对经其培训的学员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同一职业(工种)的技能等级认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波发布综合市人大常委会、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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