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
(三)设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擅自改动、增设排污口的;
(四)进行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污染消除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主要条款解读
经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市第二部专门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不设章,共三十七条。《规定》有效整合了各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特点、弥补了上位法部分规定的不足之处、创设了一些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大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力度,并着重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排污行为规范、环境监管措施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便于公众理解条文内容,有必要对《规定》的主要条款作一解读:
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洗浴、酒吧、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是实现污染源头控制的主要手段,也是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增长方式的重要调控措施。《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就从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工程环境监理、试生产审核以及竣工验收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要求。
(一)所谓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是指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登记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必须在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才能开工建设,对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作了明确规定,该法同时对未经批准、或未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设立了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
但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项目的规模、种类、形态各异,许多新、扩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很短,在未经环保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对此,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因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作了禁止性补充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三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针对近几年我市一些城区油烟、噪声扰民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现状,《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了环保审批是有关企业或者经营组织设立登记的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充分体现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这就要求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环评批准文件后才能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要求工商部门在核发上述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时要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已取得环评批准文件,没有批文的不能核发营业执照。
(三)居民住宅区及住宅楼均属于环境敏感建筑物,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防止居民正常生活遭受废气、噪声、振动等污染的影响。《规定》第十一条就居住区、住宅楼和商住楼分别作了二款禁止性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对餐饮服务企业我市早在2001年就已经作出了类似规定,《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根据几年来我市服务业发展情况,有必要对禁止新、扩、改建项目的种类和禁止范围作进一步扩充,因此法规作出了上述调整。
(四)近几年来,我市临港、沿海工业发展迅猛,引进建设的大项目数量多、行业分布广、工程技术措施复杂,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也是点多量大、技术及工程质量要求高,其设计、施工及投运能否做到保质保量至关重要,直接决定项目投产后对区域环境的影响程度,因此,有必要采用专业监理形式即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咨询机构对项目必须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以确保“三同时”制度落实到位。前几年,我市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对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提升非常必要,《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明确实施监理制度的对象主要是对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要求由环评报告批复意见确定。
(五)试生产审核是指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根据生产工艺、设备特点确需试生产的,必须预先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主要查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是否配套建成。由于这一阶段生产运行负荷较小,有些污染防治设施也存在试运行过程,因此,环保法律法规对试生产阶段的环境管理要求比较原则,在监管制度和程序方面存在着薄弱环节,由此造成一些建设单位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提前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直排,造成环境污染,甚至引发污染事故。有些建设项目更是借试生产名义,长期超标排污。因此,必须强化试生产阶段的环境监管,进一步规范试生产行为。法规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带负荷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法规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关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增设了阶段性验收的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其生产负荷必须达到75%以上,但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些项目因资金、市场等各种原因,实际生产负荷一时难以达到原环评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而无法验收的情况,因此《规定》从实际出发,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了例外规定“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二、关于排污单位污染物收集、处理、排放等行为的管理规定
排污单位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物进行有效收集并经正常处理,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排放标准,这是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范要求。
(一)污染物的有效收集是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一些排污单位疏于管理,不注重污染物收集系统(包括排气管道、污水管道、车间地面等)的维护和保养,渗排、漏排现象严重,导致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对此类排放行为,《规定》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作出了三项禁止性规定:①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②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即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③不得违反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是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关键。法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这就要求排污单位要做好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管理,以及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等相关工作,目的是杜绝和减少操作上的随意性,确保设施发挥正常的处理效果。对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设备损坏不及时修复等行为引起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规定》还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的属性予以界定,明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排污单位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市200多家市级重点排污单位已有近90%安装了自动监测装置,这些装置在促进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管理工作中,也经常会出现受损后不及时修复、数据不定期校验等不正常使用、维护的情况,使装置成为摆设,甚至起了误导作用,不能发挥应有的在线监控作用。为此,《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同时,第三十三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不正常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
(四)除了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收集、处理、排放等具体行为进行规范外,《规定》还确立了污染物排放“超标即违法”的原则,体现了环境保护立法的趋势,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对情节严重的三类违法排污行为,作出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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