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观察] 学者称刑诉法修正不应忽视妇女权利
■妇女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还包括程序性权利。在现实中,妇女问题之所以凸显出来,往往因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国家对妇女事业发展的未来规划,需要在各个部门法律的修改完善中明确体现出来。
■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需要考虑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尊重和保障妇女诉讼权利的实现,是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经人大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一部程序法的修订引发这样的社会反响,是一个可喜的现象,这表明公众的法律素养在逐渐提高:他们不仅关心正义能否实现,而且十分关心实现正义的过程。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关系到所有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法律,也是一部能够体现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状况的部门法,因此,它的修改完善是否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否促进法治社会的进步,是否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是每个人都关心的问题。它的修改不仅需要专家的参与,也需要包括妇女组织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关注所有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改善
由于刑事犯罪的特点,男女两性在犯罪与受害问题上并不处于均衡的状态。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女性受害人占全部受害人的30%左右,而女性罪犯占全部服刑人员的5%左右。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当事人中,妇女以被害人身份出现的居多。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程度与妇女的利益密切相关。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以及证人保护方面有很大进步,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未见有明显的改善,尤其是与被害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诉权问题在修改中均没有涉及,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
由于反右、“文革”曾造成大量冤假错案,一段时间内也因刑讯逼供、司法腐败等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过重大的错案、冤案,因此,在刑事法律领域中强调保障人权被狭义地理解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法的重点。
事实上,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很多国家在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除了继续关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外,也开始重视被害人、证人的保护问题,并制定相应立法。
例如,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确立了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
在证人保护方面,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0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台湾地区也于2001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法》。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汲取其他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有益经验,将人权保护扩大到所有诉讼参与人,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立法得到较大改善。
考虑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
妇女权利即人权!这句口号诞生于1995年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笔者理解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妇女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考察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状况如何,妇女的权利是一个重要参照。
妇女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性权利。在现实中,妇女问题之所以凸显出来,往往因程序权利保障不够,例如,有些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报警后,警方处置不力,没有及时启动行政、刑事追究程序,导致违法犯罪活动步步升级,受害人孤立无援,或死或残;有的妇女报案后,虽然司法机关启动了诉讼程序,但将取证的责任推卸到被害妇女身上,如果被害人提交不出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证据,便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一些性侵犯案件胜诉难皆源于此;不少妇女因缺乏有效的安全保护,受害后连报警的勇气都没有;还有些妇女因法律对被害人上诉权的限制,面对不公正的判决无计可施。
现实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需要考虑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满足他们在诉讼中的迫切需要,尊重和保障妇女诉讼权利的实现,这是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或许可以给我们以启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关于性犯罪案件规定: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规定,在被指控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A章所规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凡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提起民事诉讼;《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1条,检查身体,应当考虑受检查人的性别、健康状况及其他情况,并特别注意检查的方法,以避免损害受检查人的名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身搜查必须由与被搜查人性别相同的人实行,并有相同性别的见证人在场。第325条,受审人、他的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和他的代理人,都有权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
上述条款对妇女而言,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或者可以令女性被害人减轻或者解除精神痛苦;或者可以保护被害人不因以往生活中的经历而在案件中损害名誉和降低可信性;或者可以在接受检查或者搜查时有一个较为放松的心理状态,能感受到司法的尊重;或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对未生效的判决提出上诉。这些条款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要么没有,要么简单到让诉讼参与人感受不到尊重。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是我国未来十年妇女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对占人口一半的妇女所作出的国家承诺。纲要指出:要完善和落实促进男女平等的法规政策,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构建文明先进的性别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缩小男女社会地位差距,促进两性和谐发展;要针对妇女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人身、财产、劳动、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使得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国家对妇女事业发展的未来规划,需要在各个部门法律的修改完善中明确地体现出来。因此,如何增加和细化妇女的诉讼权利并确保其实现,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问题。
建议增加保护妇女诉讼权利条款
笔者结合我国近年来妇女权益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其他国家立法实践的作法,建议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增加如下内容:
1.在侦查阶段搜查、检查妇女的身体,除规定要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外,还要规定有女性在场见证;
2.除规定非法证据需要排除外,还应当规定在处理强奸罪、侮辱妇女罪、嫖宿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等性犯罪时,关于被害人以往性行为、性生活方面的经历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
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4.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孕妇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将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处理;
5.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执行之前,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孕检。孕检由医师进行,由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见证;
6.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办案机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有长期保护和临时保护两种。长期保护令有效期可为3至12个月,临时保护令有效期可为15至30天。(张荣丽)(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副教授)
来源: 中国妇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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