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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唯一必经通道,能否主张相邻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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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9 宰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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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14:1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简介
      王某、李某等人均系A小区业主。该小区西侧后续由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B小区。王某、李某等人长期通过B小区C大门穿行至马路,B小区建成后,为维护小区封闭管理、保障业主安全,B小区物业公司锁闭本小区C大门及地下车行出入口。为满足正常通行需求,相关部门已协调建成A小区北门等作为直通马路的通道。王某、李某等人认为B小区物业公司锁闭C大门及地下车行出入口的行为侵害其既存的通行权与公共安全利益,增加其权利行使的负担,要求开放案涉步行出入口以及地下车行出入口。双方协商未果后,王某、李某等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小区物业公司是否侵害王某、李某等人基于相邻关系的通行权。
      首先,王某、李某等人未提供可以证实B小区内有经过相关部门规划建造的城镇公共道路的证据,B小区内道路应属于该小区业主共有,王某、李某等人是A小区业主,与B小区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案涉步行出入口以及地下车行出入口享有法定权益和约定的通行权。其次,在A小区北门等通道均已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案涉通行方式并非王某、李某等人进出A小区唯一且必须的方式,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综上,王某、李某等人要求B小区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李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通行权,核心在于“必须利用”,即只有在权利人没有其他任何合理道路可通行,不得不借助相邻不动产才能实现基本出行时,法律才强制要求相邻方提供便利。A小区具备主门、北门等多条成熟、安全、畅通的出行路径,完全能够满足王某、李某等人日常通行需要,案涉借道通行方式并非唯一、必须方式。因此,王某、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不满足法定相邻通行权的成立条件。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恪守权利边界,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业主在主张通行便利等自身权益时,必须尊重相邻小区的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内部管理秩序,秉持邻里互谅互让原则,优先通过友好协商、基层调解、行政协调等合法合理途径妥善化解通行纠纷。
      全社会应当牢固树立权利有边界、行权守底线、维权循法理的法治理念,自觉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包容相让,共建和谐融洽、依规有序的基层治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来源:博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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