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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动态] 民诉法修改拟补充证据制度 应完善当事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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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5 12:24: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远方 于 2011-11-15 12:25 编辑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基础。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对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妥善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法律拟作出补充修改:明确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完善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近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常委委员对上述规定普遍表示赞成,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进一步完善健全举证责任制度

  “应当认真研究并完善、健全举证责任制度。”沈春耀委员说。

  草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沈春耀委员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三款: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是法律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沈春耀委员认为,这样修改,一是可以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把它表述得更完整。二是能够区别“举证责任”和“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两个概念是不一样的。在诉讼活动中,凡是知道情况的,原则上说都有义务作证,这是一般性的原则和要求。不仅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被告、第三人和知道情况的人都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举证责任不一样。如果举证责任在你身上的话,你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话,那么就要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三是其他法律有的对举证责任有专门的规定,比如说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或补充规定,在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倒置的,比如高度危险作业下的侵权责任等。还有一种情形是推定,比如在医疗纠纷中,如果患者的病历被医疗机构、医疗人员伪造、篡改或者故意隐瞒的,法律规定就推定医院和大夫有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民诉法应当规定,法律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院依请求应当介入证据调查

  “依照法律规定,有关部门掌握的一些数据资料是保密的,如果法院不介入调查,一般当事人根本无法取得。”陈秀榕委员说,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遇到这类情况,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因举证不力而败诉。因此,建议对举证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介入证据调查。

  陈秀榕委员表示,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不同意见认为,法院介入证据调查会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平衡。

  “但我认为,法院介入调查是协助有需要的当事人收集其依法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协助的可能是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其目的正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其结果是能平衡当事人平等的地位,避免任何一方处于弱势地位。”陈秀榕委员强调。

  对举证不能的没必要训诫罚款

  草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这一规定与民诉法的举证原则有冲突。”丛斌委员说,民诉法的举证原则是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是说,对其诉讼主张不支持就可以了。这不同于刑事诉讼法,所以建议修改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把“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等内容删除。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影响法庭审判的行为而且是一种故意的恶意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丛斌委员说,对于当事人给了时间,又说不出理由,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没有必要再采取强制措施。

      (来源: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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