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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开庭] 交通事故后自缢,死亡责任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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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7 10: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因交通事故受伤,伤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自缢身亡,侵权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侵权方须对受害方车祸后自缢身亡承担20%的民事责任。

        2011年7月1日,王先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秦先生驾驶的微型货车相撞,王先生在事故中受伤。随后,王先生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确诊为颈椎、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王先生与微型货车车主秦先生负同等责任。让人始料不及的是,王先生在医院接受治疗十五天未痊愈的情况下自行回家,并于两日后在家中自缢身亡。

       王先生的家属向法院起诉,称王先生因车祸受伤后精神抑郁,要求秦先生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7万余元。对此,秦先生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等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先生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支付丧葬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等,王先生自缢身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遂酌情确认被告秦先生承担原告方因王先生死亡遭受损失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秦先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审理认为,根据王先生生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同事、朋友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王先生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精神抑郁的情况,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精神状态确实发生了变化。而秦先生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先生有抑郁病史,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王先生家属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遭受打击致使精神抑郁的主张。虽然自缢是导致王先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交通事故使王先生遭受精神打击、身体痛苦是事实,与其自缢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人民法院报 夏旭东 郝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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