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他人”被称为“被管理人”或“本人”。
(二)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管理人是否必须认识本人
3.无法律上之义务:即指既没有法定义务(如监护、赡养、财产代管、消防警察救火、110 警察制止侵权、履行先行为而生的法定义务等),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如委托、遗赠扶养协议、雇佣等)。
4.管理人管理事务需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表示
(三)法律效果
此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管理义务关系;其二是指在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时,即构成所谓不当无因管理时管理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问题。
1.正当的无因管理
正当的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法定债的关系,且阻却违法。在理解此无因管理的效果时应特别注意和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
首先,只要构成了无因管理,就不成立不当得利。具体说来,正当的无因管理虽使本人受益,因为有无因管理这个法律上的原因,即使有管理人因之而受损失,在二者之间也不成立不当得利。比如,甲家失火,乙舍身救火而使甲受益(房屋免遭火灾),同时乙受损(身受火伤),且有因果关系,但二人之间并不成立不当得利。
其次,构成无因管理一般情况下,也不构成侵权。比如,上例中乙为救火打破了甲的窗户,也不构成侵权。但是,在特别情形下,无因管理之债可能发生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实施环节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事了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的行为,因未尽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不法侵害本人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故正当的无因管理并不排斥侵权行为之成立。比如,甲、乙邻居,邮局送来甲的包裹,逢甲不在家,乙代收之但在乙交还给甲时,因乙之过失致包裹内物品毁损的,应构成侵权责任;并与管理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负的无因管理之债的不履行责任,发生竞合。
2.管理人之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过程中及管理完毕之后,应当依据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向本人提供给付。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管理人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务:换言之,管理人于管理事务实施环节,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未尽此项义务,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2)从给付义务
① 通知义务:指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如能通知本人者,应及时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者,应侯本人指示。如果本人指示继续管理,视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则其后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若本人指示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为管理时,应认为违反了本人之意思,自其违反指示而为管理时起,适用不当的无因管理规定。
② 计算义务:即准用法律关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计算义务(《 合同法》 第401 条、第404 条和第406 条),内容包括:管理人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况报告本人,于管理终止时应报告结果;因管理事务所收取金钱、财物及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所取得权利应转移给本人;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3.管理人之权利
1)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并得请求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2)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对第三人负担之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本人拒绝的,管理人可对第三人自行偿付,尔后再向本人追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损害的,得请求本人损害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丧生者,本人应负担丧葬费、法定扶养费等。
4)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如果有报酬,则就不再是无因管理,而是有因管理即有偿契约关系。
2.不当的无因管理
不当的无因管理,就其管理事务之承担而言不具有违法阻却性,属于不当干预他人事务,为保护本人之利益,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由管理人就其管理事务之承担环节的故意或过失,对本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其在管理事务之实施环节并无过失,即管理人管了本人认为不该管的事务。
3.误信管理
误信管理,属不真正无因管理之一种,系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对于误信管理,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误信管理不能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第二是不能经本人承认而适用委托的规定。在法律上对于该种情况的处理只有一种,那就是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实施环节有故意或过失,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4.不法管理
不法管理,属不真正无因管理之一种,指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为自己之利益而为管理。
5.损失赔偿责任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到的损失,可请求本人赔偿。
三.法条指引
无因管理的基本制度,规定于《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2条:
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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