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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少年持玩具枪欲抢的士被判6个月 法官:持假枪且没动手也要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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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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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1 09:5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回放:

  现年16岁的小李,初中辍学后外出打工,因平日游手好闲,无固定工作,加上家庭经济困难,常缺钱用。为此,小李动起了歪脑筋,起意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并为之购得玩具手枪一把。

  2012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小李携带玩具手枪、单刃刀各一把,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寻找目标,伺机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当他行至石矸街道西村塘西中路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的巡逻队员抓获。

  近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经审理对此案进行了宣判:鉴于被告人小李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小李能如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小李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玩具手枪及单刃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小李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就被警方抓获,但由于他已表现出了主观上的恶性,根据《刑法》仍认为他已构成犯罪,应当进行刑事处罚。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预备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与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准备犯罪工具,就是最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第二,犯罪分子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三,犯罪分子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人小李准备了作案工具,伺机寻找出租车司机抢劫,但还没来得及下手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预备犯的处罚要轻于既遂犯。因为,预备犯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其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既遂犯。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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