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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7 13: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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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浙江
[主持人]:您觉得应该怎样分配完善法条,能使诉讼走向合理的解决? [10:30]
[张卫平]:再比如,类型上,是只能够提起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还是说即可以要求他停止侵害同时也可以要求他赔偿,这个诉讼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或者制度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提起赔偿以后这个钱交给谁,赔给谁,如果是检察机关提起就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怎么把钱分下去呢,众多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害,要赔偿钱怎么分法,这也是要考虑的。分得不合理怎么办? [10:30]
[张卫平]:从国外的情景来看,比如说德国团体诉讼可以针对环境污染也可以针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基本上只涉及到也只能够要求对方不做,停止侵害,这个不包括赔偿,如果是赔偿有具体的受到侵害的人,受到具体侵害的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这个当中是有不少讲究。如果是涉及到各种的利益,一方面提起公益诉讼还允许不允许消费者对涉及到自己的方面也提起诉讼呢,这两个诉讼是什么关系?公益诉讼中还是有些问题要进一步地研究,要论证,将其制度化,至少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得给出一定制度运行的可以遵循的规则。 [10:32]
[张卫平]:当然,需要提升司法权。因为维权的活动通过司法来维权,在执行当中也可能面临着对方或者是对方后面一些利益者的抵抗,如果没有很强的司法权,比如说环境污染,要把项目停了,能够拆除能够停下来吗?这个里面有利益博弈在里面。这就要求我们要有很强硬的司法权,按照法律的要求坚决的贯彻落实我们的实体法。 [10:32]
[主持人]:我们看到,在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小额诉讼标的具体数额,而在新修订的民诉法中却做了改变,将标的额与当地平均工资挂钩,您认为这种改变的意义是什么? [10:33]
[张卫平]:我认为这个改变是相当合理的,因为如果确定一个五千、六千、一万的话都是死的东西,中国的经济发展变化很大,发展很快。所以把它确定成一个相对弹性的规定可能更好。因为数额不同,它在每一个时期老百姓对诉讼救济的心理感觉不一样,诉讼越大理论上救济的程序可以更复杂,如果是救济的权利小,救济的程序应该相对更简单。同样是必须要符合经济学的原理,救济的权利和救济的成本应该是相一致的。它这样的规定,以上一年度平均城镇人口收入的30%来计算这个数额,大体上也是和国际惯例是结合的,也基本上是以收入的多少,一个比例来确定的。因为人们都有这样的心理,如果涉及的数额太大,那么很可能我有更高的要求保证其公正性,因为有个效率与公正的博弈问题。 [10:34]
[张卫平]:如果这个数额比较低,可能更追求解决纠纷的时间周期更短,更简便成本更低,但是数额大了对公正度的要求不一样,效率和公正两者间它是有个辩证关系的,所以这样的弹性规定我觉得是合理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的实施中,比如说明年实施,明年实施的时候在什么时候公布,明年小额诉讼的数额,有时候可能变化比较大,一般来说不会太大,不会说一年可能就差了几千这个可能性不大。 [10:34]
[主持人]:也有人提出了这样的一种看法,新法提出的一审终审会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审判质量?甚至导致司法不公? [10:36]
[主持人]:您认为使用小额素材案件的范围有没有必要进一步地扩大? [10:37]
[张卫平]:我们知道小额诉讼它在追求效率和公正,处理这个关系上更倾向于效率。一审终审主要是为了提高效率,如果为了几千块钱一审打完再打第二审这个这周期太长,我们是简明程序,一审半年,二审半个月,至少九个月就过去了,而且稍微申请延长审线就更麻烦了。所以说对老百姓一般的诉求来说,还是希望于对于比较小额数额能够尽快的解决,也使法律关系能够稳定下来,所以说基于这样的。当然如果这个案件尽管是小额的,但是的确有不公的地方,我们还有个再审制度,在一审判决生效以后尽管不能上诉但是有个特别的救济程序,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的时候也可以申请再审,这是属于特殊情况。有这个制度配合,所以单就效率与公正的关系上基本上是平衡的关系。问题不是太大。 [10:37]
[张卫平]:现在范围应该是比较大了,因为它是个抽象规定,而没有对案件的性质上做一些修订。比如说这个案件是属于单纯的金钱借贷纠纷还是属于其他,一个担保的纠纷,或者其他的义务履行的合同纠纷。这样的一些纠纷,它属于不属于小额诉讼范围呢?如果说因为有个数额,不涉及数额那就不在这个范围之内,那就等于是限制了。所以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性质的范围,案件要不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划定哪一些能够进入小额诉讼,哪些不行,可能还涉及到一些因素。比如说案件是加工承揽或者是建设的合同或者是其他的合同,这些合同中涉及到鉴定就很复杂,一旦复杂了,又想快点解决就是一审再审,所以说司法解释中还是要考虑案件的性质,现在尽管立法中没有细化,但是可能司法解释进一步落实的时候还是要细化的。 [10:38]
[主持人]:感谢您的解读。新的民诉法增加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您觉得增加这一规定最大的意义是什么?对于之前的调解制度而言,新法规定中有何突破? [10:39]
[主持人]:对于之前的调解机制而言,新法中规定有什么突破吗? [10:40]
[张卫平]:还是和目前强调调解,尤其是大调解的背景有关,从整个司法保障来说,我们希望能够通过强化调解,包括诉讼外和诉讼内的调解 来解决纠纷,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当事人双方间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10:40]
[张卫平]:新法中一个是强调了能够调解要先行调解,把先行调解是做了强调,原来是和刑事相关的,这是明确要先行,但是同时也有限制,如果当事人反对的就不能够再调解了,我知道一开始草案中,可能没有后者,没有一个限制,没有一个限制就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不管当事人愿意不愿意都要调解,有点强行调解的意思了。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因为处分原则要求是当事人能够对自己的权益自由处分,正是因为基于这个原则才可以调解,所以还不能够完全推行强制性的调解。所以有个当事人反对的,这个规定也是合理的。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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