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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 学生在寄宿学校受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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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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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3 23: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

  宁波某文武学校(简称“文武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学校。去年12月25日晚,7岁的男孩李某在寝室里休息,同室的刘某从上铺的爬梯栏杆上往下跳,正好坐到了李某的头部。4天后,学校老师发现李某头部肿胀,即将他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为此共住院17天。

  此后,李某以刘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文武学校侵犯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赔偿损失1.4万余元,文武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鄞州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文武学校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被告刘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赔偿30%。
  
  [说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文武学校虽然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事发当晚,接近学生就寝时间,被告文武学校有老师巡视,在刘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即从上铺的爬梯栏杆上往下跳)时,其没能及时发现并管理,且几天后才通知受害者的监护人,主观过错较大。

  被告刘某在学校学习生活,其监护人(即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虽然其对刘某的侵权行为无过错,但作为监护人仍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了伤害,且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这起伤害案,被告文武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侵权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侵权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宁波日报 王晓丹 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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