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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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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0 16:4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陈国庆主任主持研究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陈国庆
  此次刑诉法修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修改和完善,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逮捕制度、公诉制度等方面都作了改革和完善。另外,修改后刑诉法有一些概念、条文含义存在进一步作出解释的必要,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这些规定如何落实,概念如何界定,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关系到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规则》修改突出体现了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针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重点环节,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的内部移送、对办案流程的监控、对办案质量的管理、以及新增职能的内部分工等,以严格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

  这次修改《规则》,在基本原则、根本任务,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都突出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强化监督与规范执法并重的理念。

  一、进一步规范惩治犯罪的手段和措施,更加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犯罪种类和手段出现许多新变化,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修改后的《规则》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惩治犯罪的手段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

  1.正确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予以明确,概括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要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要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2.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第一,关于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立案以前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第四,检察机关要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3.正确适用一人犯数罪、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

  原《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就造成一人犯数罪或者关联犯罪,往往由不同机关立案侦查,不利于集中调查取证,也不利于侦查、起诉、审判的衔接。例如一些渎职犯罪,如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走私罪、玩忽职守罪等的认定,往往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相关联,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往往又是构成这些渎职犯罪的要件。以主罪或最先发现作为确定侦查管辖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规则》对一人犯数罪及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并案处理要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为前提。

  4.正确使用量刑建议,保证被告人罚当其罪

  2008年以来,在有关中央司法机关的配合下,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实践证明,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使量刑方法更加科学规范,量刑尺度更加具体明确,量刑过程更加公开透明,量刑结果更加公正和均衡。统计数字表明,通过试行量刑规范化办理的案件,当庭认罪率、和解撤诉率、退赃退赔率和服判息诉率明显上升,案件的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申诉率普遍下降,进一步提高了刑事司法公信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一改革成果,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此次《规则》修改,吸收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果,参考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提出方式、内部审批程序、量刑建议的载体、法庭审理中量刑证据的出示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等作了规定,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保证被告人罚当其罪。

  5.正确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对违法所得应如何处理,是一个法律规定不明确并长期困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了违法所得没收机制,彰显了我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决心。

  《规则》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审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内容、出席法庭、检察监督等具体内容,对于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不让潜逃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及时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产具有积极意义。

  二、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

  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规则》,既是落实修改后刑诉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规则》不仅在总则部分鲜明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根本任务之一,而且在证据、辩护、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和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1.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长足发展,但也存在诸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突出问题。修改后刑诉法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为了适应这一变化,《规则》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人阅卷权、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权,以及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等。

  2.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防止刑讯逼供

  《规则》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规定:一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作出了界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二是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关于言词证据,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环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另外,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如果能在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应当尽量在庭前作出决定。

  3.严格执行关于传唤、拘传间隔时间的规定,防止变相拘禁

  新刑诉法未明确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仅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通过连续传唤、拘传变相延长传唤、拘传时间的现象。我们认为,对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规范,传唤、拘传强制措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更应从制度设计上防止其单纯从有利侦查的角度任意解释和适用。修改后的《规则》规定,两次传唤、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4.依法执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防止不当羁押

  为解决捕后“一押到底”的问题,使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适当分离,更严格慎重使用逮捕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给检察机关新增加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则》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作了规定:一是列举了可以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情形,包括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等;二是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包括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三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分工;四是规定了提出建议的具体程序。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不合法及不正当羁押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

  5.正确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为了最大限度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规则》设专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必须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人辩护,讯问时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等;三是应当认真执行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四是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五是应当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作用;六是应当严格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而不受歧视,预防其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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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0 16:43: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三、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责

  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这次修改刑诉法的重点之一,也是修改《规则》的重要原则和要求。《规则》完善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丰富了监督手段,健全了监督机制,明确了监督效力,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

  1.正确适用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修改后的《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并规定了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方式。关于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予以撤销,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应当突出监督的重点,主要是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第二,监督的启动要求具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的情形。第三,对于此类案件的监督,主要是指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前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的案件。如果已经移送审查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通过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手段予以解决。

  2.正确适用对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修改后的《规则》对此作了细化: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首先向该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不服的,才能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严格执行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

  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贯穿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息息相关。实践中,在人民检察院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都可以监督,但是各部门权责不明或者职能交叉,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监督不力等问题。

  修改后的《规则》将“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单列一节,并区别三种情形,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的职责作出了合理分工:第一,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第三,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4.正确履行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裁决前监督的职责,这一机制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实效和力度,弥补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不足,促进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基于此,《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四、进一步规范执法活动,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检察机关在监督纠正侦查、审判机关违法情形的同时,还要重视监督纠正检察机关自身执法中的违法情形。修改后的《规则》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规范行使职权、加强自身监督制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

  1.准确把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

  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否要经侦查机关许可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从立法精神来看,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以不经许可会见为原则,经许可会见为特殊;监视居住,应当以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为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特殊。在把握时,既不能控制过严,影响对特殊案件的查办,也不能把握过宽,导致例外规定常态化。基于上述考虑,修改后的《规则》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界定为以下三类案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关于涉案金额五十万元的标准,是根据目前办理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同时,我们还增加了“犯罪情节恶劣”的条件,对该情形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关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准,主要是考虑要案的查办。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关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考虑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上述三种情形约占检察机关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10%左右,不超过20%,这一比例较好地平衡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特殊犯罪两方面的需要。

  2.严格执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规范检察机关的讯问活动,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的效果是好的。新刑诉法吸收这一经验,规定了讯问过程的录音或者录像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要求更高,要求做到“全程、全部、全面”进行。修改后的《规则》对讯问时录音、录像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讯问和录音、录像的人员要分离,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3.全面贯彻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如何监督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问题。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以前均由同一个检察院行使,权力较为集中,容易让人们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产生怀疑,也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将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利于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制约,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正性和公信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为了切实发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作用,《规则》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4.正确理解和把握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要求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案件管理工作是检察机关内部一项重要的管理监督机制,案件管理部门承担着管理、监督、服务、参谋的重要职能,主要职责就是对各个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负责统一受理、流转、对外移送审核,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等进行流程管理、预警监控,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以及开具法律文书等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对办案质量进行核查、评价以及对检察业务进行综合考评。《规则》专设一章“案件管理”,对案件管理工作作了规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的监督和管理,切实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在检察机关得以全面正确贯彻执行。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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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0 16:48: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最高检公布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新华社北京11月22日电(记者 陈菲)为确保新刑诉法正确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22日正式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共708条,其中新增条文240条。规则新增了辩护与代理、证据、案件受理、特别程序、案件管理五章;除通则、管辖、回避、刑事司法协助、附则等章修改较小外,其他各章新增、修改内容总计超过原内容的80%。
   
       修订后的规则围绕检察机关的职权,对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进行了全面规范。修订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工作的概念、条文的含义根据立法精神加以准确界定,包括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其他非法方法”、“有碍侦查”的情形、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等。二是对新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制度进行细化,包括设立专章规定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确保辩护人在检察环节的各项辩护权利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得以有效贯彻落实;规范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情形和审查方式;规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及办案程序;细化特别程序的办案流程;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职责部门等。三是对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工作程序、操作程序作出规定,包括检察机关新增职责的内部分工、对办案流程的监控和质量管理的具体程序等。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检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组织力量,经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对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全面修订。
   
      修订后的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对于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确保案件质量,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2012年11月22日 19时13分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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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0 16:51:4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四节  核准追诉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节  起    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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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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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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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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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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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0 16:59: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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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0 17:00:3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九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八十五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八十六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八十八条  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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