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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保证人在借款还清后又还款 应由债权人而非被保证人退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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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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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7 11:1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借款类案件中,借款人已归还借款,保证人又代为偿还的情况时有出现,保证人代偿后,是否有权向借款人追偿,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案情回放:

  鲁某先后两次向仇某借钱,其中:2012年8月25日借款6万元;同年9月5日借款6万元;陆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0月13日,鲁某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仇某出具了收条,载明借款已还清。但鲁某只收回了8月25日的借条,另外一张借条未收回。此后,仇某持9月5日的借条要求保证人陆某予以代偿,陆某未核实情况,就于2012年10月16日向仇某支付了6万元。至此,仇某从鲁、陆二人处共收到款项18万元。

  陆某代偿后,向鲁某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代偿款6万元,后又申请追加仇某为第三人。

  近日,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三人仇某返还陆某代偿款6万元。

  法官说法:

       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在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代偿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但是,本案中陆某是在鲁某归还借款后再行代偿,且陆某在代偿前未向鲁某核实该还款情况,因此,鲁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鲁某归还借款后,其和仇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从合同即陆某和仇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已不复存在,陆某自然不必再去代偿。

  仇某在收到全部还款后,仍凭着鲁某未收回的借条要求陆某予以代偿的行为,侵害了陆某的合法权益,是导致陆某产生6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陆某代偿款6万元。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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