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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高检院总政治部规定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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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08:5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中国网3月27日讯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日前修订并下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明确了刑法第十章规定的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立案标准》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对2002年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进行修改。 
       高检院有关负责人指出,《立案标准》是依据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也是司法机关查办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案件的基本依据,对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有效预防和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教育广大官兵、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具有重要意义。 
      该负责人介绍说,为进一步完善军事司法制度,拓展和深化军事斗争法律工作准备,增强官兵能打仗、打胜仗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高检院和解放军总政治部自2011年6月开始,在广泛征求意见、全面论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起草工作。修订过程中严格依据刑法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充分体现军法从严、战时从严的要求,注重吸取军队司法工作实践中有益的经验,重点对原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与军队建设形势任务不适应、立案标准不够具体细化以及文字表述不够严谨规范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较大的修改共120余处。修订后的《立案标准》共40条,对31种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调整了其中14种案件39项涉嫌犯罪情形的立案起点,同时对《立案标准》的适用范围,以及“战时”、“违反职责”、“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名词定义等作了明确界定,使《规定》更有规范性、权威性和操作性。
全文如下: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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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28 08:53:2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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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28 08:55: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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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28 08:57:0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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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28 08:57:27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        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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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28 08:59:4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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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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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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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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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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