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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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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 10:2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现将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三个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

  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9号)

  【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要旨】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泽强,男,河北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北京欣和物流仓储中心电工。

  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泽强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3号工地施工现场,用手机编写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机场”,并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天津市的彭某收到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于当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对东、西航站楼和机坪进行排查,并加强对行李物品的检查和监控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首都国际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诉讼过程】

  2010年8月7日,李泽强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11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12月3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泽强法制观念淡薄,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李泽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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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 10:31:3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10号)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要旨】

  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学臣,男,辽宁省人,1987年出生,原系大连金色假期旅行社导游。

  2010年6月13日14时46分,被告人卫学臣带领四川来大连的旅游团用完午餐后,对四川导游李忠键说自己可以让飞机停留半小时,遂用手机拨打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问询处电话,询问3U8814航班起飞时间后,告诉接电话的机场工作人员说“飞机上有两名恐怖分子,注意安全”。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接到电话后,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将飞机安排到隔离机位,组织公安、安检对飞机客、货舱清仓,对每位出港旅客资料核对确认排查,查看安检现场录像,确认没有可疑问题后,当日19时33分,3U8814航班飞机起飞,晚点33分钟。

  【诉讼过程】

  2010年6月13日,卫学臣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8月12日侦查终结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9月20日,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卫学臣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11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学臣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卫学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卫学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卫学臣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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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 10:33:12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11号)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择一重罪处断

  【要旨】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彦,男,湖北省人,1956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袁才彦因经济拮据,意图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勒索钱财。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彦冒用名为“张锐”的假身份证,在河南省工商银行信阳分行红星路支行体彩广场分理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账户。

  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的电话,编造已经放置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以不给钱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相威胁,要求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在1小时内向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进行人员疏散。接警后,公安机关启动防爆预案,出动警力300余名对商场进行安全排查。被告人袁才彦的行为造成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暂停营业3个半小时。

  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的电话,称已在商场内放置炸弹,要求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进行人员疏散、搜爆检查,并对现场及周边地区实施交通管制。

  1月27日11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市铁路局春运办公室的电话,称已在火车上放置炸弹,并以引爆炸弹相威胁要求春运办公室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上海铁路公安局抽调大批警力对旅客、列车和火车站进行安全检查。

  1月27日14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

  1月27日16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深圳市天虹商场的电话,要求深圳市天虹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

  1月27日16时32分,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南宁市百货商场的电话,要求南宁市百货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门口引爆炸弹。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300余名在商场进行搜爆和安全检查。

  【诉讼过程】

  2005年1月28日,袁才彦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案件移交袁才彦的主要犯罪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管辖,3月4日袁才彦被逮捕,4月5日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4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袁才彦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才彦为勒索钱财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才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袁才彦提出上诉。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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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 10:36:1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负责人就高检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从严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本报记者就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有关情况对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问:请介绍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情况。

  答: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专题案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罪名。近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特别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影响民航正常运营秩序和广大乘客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而且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机关在办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案件时常常遭遇“认定难”,比如此类犯罪中“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以及本罪与他罪的关系等问题认识不够统一,从而影响了对犯罪的依法及时打击。为了对检察机关办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加强指导,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高检院有关部门对近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例进行了梳理和分析,选编了三个典型案例,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民航局和有关专家意见,经高检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两次讨论并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确定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明确相关法律适用,指导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和起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特别是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

  问:请介绍一下印发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内容。

  答: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三个案例。其中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说明“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民航、商场等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为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提供指导和参考。该案例的要旨强调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定罪处罚。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的指导意义有两点:一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对生产、工作和生活等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该行为导致相关事件发生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袁才彦的行为造成多个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并致使多个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公众恐慌,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在五年以上量刑。二是本罪与他罪的关系问题。对于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问:请介绍一下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和作用。

  答:一是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加大打击力度。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明确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的关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以及本罪和他罪的关系等问题,这三个案例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良好,可以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加大对犯罪行为人的惩处力度。二是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进一步遏制“诈弹”威胁民航安全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是一种低成本的犯罪行为,加上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对一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远小于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引发的公众恐慌以及对社会秩序的危害。由于犯罪成本低、处罚力度小,不足以威慑潜在的犯罪者,导致这类犯罪屡禁不止。今年5月,广东、江苏等地又连续发生编造炸弹信息威胁航空安全的案件,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因此,有必要及时发布典型案例,依法从严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三是有利于让社会公众深刻认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危害十分严重,以航班“诈弹”事件为例,公安机关、航空公司和机场为保障航班安全进行的应急处置,会耗费大量人力和物力。机场因为飞机返航、备降、二次安检,也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时还会引起次生危害。此外还会影响旅客的正常出行,引发旅客乘坐飞机的心理恐慌。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可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责任意识。

       来源:检察日报 徐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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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 10:39:15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陈兴良:为准确惩治犯罪提供有效的案例指导

     
  核心提示:从前两批指导性案例来看,既有政策指导型的案例,又有法律细则型的案例,还有业务示范型的案例,这些案例对于提升检察机关的业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近一个时期,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刑事案件频发,严重地扰乱了民航正常运行秩序,激起了社会公愤。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指导性案例共有三个,都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案件。这批指导性案例的及时颁布,为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案例指导。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新增设的罪名。该罪名的设立,为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从各地情况来看,在该罪名设立以后,各地检察机关依法起诉、法院依法判处了一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尤其是编造航空恐怖信息,扰乱民航正常运行秩序的犯罪案件,震慑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由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较为抽象、概括,司法解释又未对刑法规定作出细则化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存在定罪与量刑的标准与尺度不够统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有效惩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以专题的形式集中颁布了三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指导性案例,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指导规则,这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查处与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检例第9号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所涉及的主要是罪名认定问题。本案的要旨指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这一要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实际上包括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罪名。显然,编造与传播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据此,可以将两罪加以区分。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必然进行传播,如果编造以后向特定对象传播,则这一传播行为只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能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编造以后向不特定对象传播,则这一传播行为另外又构成了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一选择性罪名认定,并不构成数罪。还有些犯罪分子并没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而是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予以传播,对此应当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此外,该指导性案例的要旨还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司法惯例,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要旨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在检例第9号中,被告人李泽强编造了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又向不特定的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李泽强起诉、法院以同一罪名对被告人李泽强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

  检例第10号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主要涉及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该罪的罪量要素。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就不构成犯罪,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因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检例第10号的要旨指出:“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指导性案例的要旨,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提供了一般性原则,即应当从影响程度、恐慌程度和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该要旨还鉴于目前编造、故意传播威胁民航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案件时有发生的情况,专门对编造、故意传播威胁民航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认定标准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指导规则。根据这一要旨,编造、故意传播威胁民航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只要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就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检例第10号中,被告人卫学臣在编造了虚假恐怖信息以后,打电话告诉机场,机场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并造成航班晚点,属于指导性案例要旨中的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卫学臣起诉、法院以同一罪名对被告人卫学臣定罪量刑,也是完全正确的。

  检例第11号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问题;二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分为两个罪刑单位:基本构成犯罪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加重构成犯罪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构成的要素,因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的刑罚适用。检例11号要旨指出:“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指导性案例要旨,从是否采取了疏散措施,是否达到极度恐慌程度,是否致使单位无法正常经营,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标准。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检例11号要旨指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以此对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对此,在刑法理论上认为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在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中,被告人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以此向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等六个单位敲诈勒索财物共计26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本案的情节来看,被告人袁才彦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向六个单位散布,造成有关单位实施人员疏散,引起极度恐慌,应当在第二个量刑档次裁量适用刑罚,即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档次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最低是三十万元。根据该解释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以将要实施爆炸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即24万元的,也可以适用敲诈勒索罪的第三档法定刑。虽然被告人袁才彦以将要实施爆炸相威胁敲诈勒索的总数额是26万元,但其未获得任何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袁才彦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在第二档法定刑内裁量刑罚。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对被告人袁才彦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袁才彦案件发生和判决是在2005年。根据当时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只有两个量刑档次:第一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时敲诈勒索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对被告人袁才彦也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

  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其对于司法机关的检察与审判活动的指导意义值得期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指导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已经迈出了坚实的脚步。从前两批指导性案例来看,既有政策指导型的案例,又有法律细则型的案例,还有业务示范型的案例,这些案例对于提升检察机关的业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三批指导性案例,采取了专题的形式,针对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集中颁布了三个指导性案例,尤其是这三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提供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与量刑的多个指导规则,在指导性案例的规则创新上有所作为,这是值得肯定的。我们期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能够为刑事检察工作提供更多的指导规则,从而实现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则提供功能,以满足检察机关在检察业务活动中对于具体规则的需求。

       来源:东方法眼 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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