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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交通事故后意外摔死 肇事者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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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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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7 09: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67岁的陈大爷是余姚市雁湖村人,平时身体健康,性格开朗。2012年2月9日中午,陈大爷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由东往西经过余姚市浒溪线某路口左转弯时,被何某由南往北逆向驾驶的一辆拖拉机撞倒,陈大爷赶忙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处骨折。为做开颅手术,陈大爷被转院到宁波李惠利医院。同年4月28日出院后在家静养。但以往身板硬朗、行动自如的陈大爷已丧失了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医生诊断遗留智力障碍,建议3个月后颅骨修补。根据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大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已垫付医药费14万元。

        3个月过后,陈大爷没有进行颅脑修补术。2012年8月22日早上,陈大爷在自己家中欲起身锻炼,因站立不稳而跌倒,原右侧颅骨缺损处再次遭受严重外伤,最终于8月23日凌晨救治无效身亡。
   
        2012年12月13日,经司法鉴定,陈大爷系摔伤致严重颅脑外伤,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陈大爷的死亡与2012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013年2月底,陈大爷的妻子和儿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何某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告上余姚法院,认为要求何某在扣除已付费用之后,另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的80%共2028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122000元。
   
       庭审中,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陈大爷死亡原因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对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因果关系来折算。而原告方则认为:交通事故使陈大爷右侧颅骨一直缺损,该区域的脑组织失去了天然保护,同时交通事故事故遗留的后遗症使其容易跌倒。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陈大爷就不会死亡。
   
       法官认为:该案主要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至陈大爷摔伤前,由于何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陈大爷道驾驶非机动车道路转弯未确保安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何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大爷应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因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陈大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被告何某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时间段发生在陈大爷摔伤后至死亡。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陈大爷2012年8月22日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区域基本一致,其死亡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综合考虑陈大爷摔伤存在未遵医嘱进行修补、自己摔倒等其他因素,陈大爷2012年8月22日摔伤后的抢救费用及死亡引起的赔偿费用,被告何某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
   
       最终,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 000元;被告何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26153.62元,扣除被告何某已实际履行的14万元,实际尚需赔偿86 153.62元。

     (来源:宁波网 记者 单玉紫枫 通讯员余瑾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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