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2011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载明加工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取得乙公司持有的20万元承兑汇票。陈某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丙公司员工。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陈某陆续以乙公司名义委托甲公司印染布料。
2012年1月,甲公司向陈某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陈某:你以乙公司名义委托我公司加工染色业务,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经你和你的伙计张某经手,合计需要付加工费64万元。除已汇的30万元,尚欠我公司34万元。”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另,在甲公司开具的多份出仓单上,有陈某、张某、李某等人签字。甲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法》 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
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存在瑕疵没有获得追认的。陈某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除委托加工合同中的20万元业务外,在其他业务中,并无证据表明陈某获得乙公司授权,故陈某在其他业务中无代理权。
二、行为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甲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出仓单、对账单表明甲公司认可的委托加工的主体是乙公司。从表象看,陈某似乎有乙公司授权。
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除2011年1月的委托加工合同外,其余的加工业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如陈某与甲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均系乙公司授权所为,就无法合理说明为何乙公司与甲公司单就其中一笔加工业务签订加工合同。而且,与委托合同同时期的出仓单载明的加工费用与20万元相差较大。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你以乙公司名义委托我公司加工染色业务”,既然陈某以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甲公司应当了解陈某是否得到乙公司的授权或同意。然而,在其余的加工业务中,甲公司既没有要求陈某出具代理手续,也没有向乙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因此,甲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排除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它体现的是公平与效率法律价值的平衡。
来源:浙江法制报 通讯员 杜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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