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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什么是医疗事故?(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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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 14: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按照国务院2002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点评

可见,该定义涵括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要求医方有过错,患者有明显损害,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发表于 2014-6-3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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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2 14:37:5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如何认定医疗事故责任?

        医疗事故责任应当具备一下构成要件:
      (1)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职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药剂师等。“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机构,如医院、疗养院等。
      (2)客观上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的不同,影响医疗事故等级的认定,从而影响患者主张赔偿的数额。
      (3)医疗行为违法或违规。
      (4)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这里“过失”有两种形式,即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情况下,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可以行为人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为标准。
      (5)过失以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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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3 17:25:31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说对《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医疗事故涉及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本质上属于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参照《条例》处理医疗事故民事纠纷时必须时刻站在民法的角度理解《条例》第四十九条。固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医疗事故,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则不能完全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照搬为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注意结合我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理论处理。

       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之所以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存在这样的差别,根本原因在于两种责任的规范目的不同。民事赔偿责任重在对受害人损害的补救,而行政责任重在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在其主编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分析说,例如,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采取某项治疗措施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没有告知患者,而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但由于损害是因患者自身的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失。因此,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项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及其家属就该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时候,不应当也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项的规定来判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损害的造成没有过错,但是由于他们违反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其治疗措施具有不法性,因此仍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赔偿。但是,该条并未免除医疗机构按照民法通则赔偿。因为条例不可能与基本法相抵触。  发表于 2014-6-3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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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5 11:29:30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问: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为什么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掌握的原则是什么?

       答:医疗纠纷确实是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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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5 11:30: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问:对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应当如何理解?

       答: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第一,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第二,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第三,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综上所述,《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体现的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适用依据不统一,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点评

医疗纠纷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  发表于 2014-6-5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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