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说对《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理解是不正确的。
医疗事故涉及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本质上属于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参照《条例》处理医疗事故民事纠纷时必须时刻站在民法的角度理解《条例》第四十九条。固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医疗事故,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则不能完全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照搬为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注意结合我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理论处理。
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致害人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之所以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存在这样的差别,根本原因在于两种责任的规范目的不同。民事赔偿责任重在对受害人损害的补救,而行政责任重在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在其主编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分析说,例如,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采取某项治疗措施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没有告知患者,而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但由于损害是因患者自身的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失。因此,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项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及其家属就该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时候,不应当也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项的规定来判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损害的造成没有过错,但是由于他们违反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其治疗措施具有不法性,因此仍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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