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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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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9 11:05: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草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1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工作联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承担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
  (三)推选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推荐和选举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为因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供生活救助;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任务是:
  (一)排查民间纠纷隐患,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三)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做好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在社会矛盾纠纷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
  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负责该领域人民调解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并经协调一致,向特定区域、行业领域或其他组织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该特定区域、行业领域相关单位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小组和信息员队伍。
  第十三条 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室的,其设立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备案,并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组成人员和办公地点等相关的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调解员的,应当及时抄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规范的名称、标识和印章。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员购买执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矛盾纠纷化解的需要,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交通事故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人民调解工作专家,组建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
  第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协商选择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行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民间纠纷,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调解。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并出具委托调解函。
  委托调解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国家机关反馈调解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般应当参加纠纷调解。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5名以下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更换人民调解员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参加。
  在调解期间,人民调解员因了解纠纷事实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咨询、询问或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放弃调解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无和解可能的;
  (三)发生特定的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可以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的;
  (二)协议内容未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重大、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
  (四)其他应当制作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并建立相应卷宗予以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或选聘人民调解员不符合规定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标识或印章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辱骂、殴打人民调解员或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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