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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侵权——累积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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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7 二品巡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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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3 15:4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因累积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其构成要件有三: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②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③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
    【例1】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某晚,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潜入丙家,分别举枪对丙射击,甲、乙的子弹同时击中丙的心脏,致丙死亡。①甲、乙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造成同一损害,且各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甲、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②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不是因为构成共同侵权。恰恰相反,甲、乙属于分别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

    【例2】甲驾车闯红灯,与此同时,对面的乙也驾车闯红灯,结果甲、乙二车同时撞上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丙,致丙重伤。对丙的损害应如何救济,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哪一个?
    A. 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B. 由甲、乙承担按份责任
    C. 由甲、乙对丙的损害适当补偿   D. 如果甲无力赔偿,由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答案】A

    【例3】甲在丙的饮料中投毒20毫克,足以致丙死亡。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在丙的同一饮料中投入相同的毒物20毫克。丙饮用后中毒死亡。①此时,若采用相当关系理论,甲、乙均可主张,没有自己的投毒行为,丙也会应为另一人的投毒行为死亡,故自己的投毒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自己的投毒行为与丙死亡间无因果关系。②为了应对这一窘境。在此中场合,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累积因果关系说,因甲、乙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损害,故甲、乙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制定的学理基础。

    2.理解《侵权责任法》第11条应注意的问题:①须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见【例4】)。②加害行为须同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强调造成同一损害的同时性(见【例5】)。③《侵权责任法》67条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例外(见【例6】)。

    【例4】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某晚,甲将丙的房屋点燃,乙正好路过,见丙忙于救火,觉得机会难得,捡起地上的石头将丙砸伤。①甲、乙无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②甲、乙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而不是造成同一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③甲、乙的行为属于“并发的侵权”,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

    【例5】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某晚,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潜入丙家,分别举枪对丙射击,甲的子弹击中丙的心脏后,乙的子弹随后击中丙的心脏。①在刑法上,乙应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②因甲、乙的行为均足以造成丙死亡的后果,若一前一后发生,后发生的行为与损害就没有因果关系。③在民法上,乙的射击行为就不是丙死亡的原因。乙不承担责任。此例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该条要求数个行为造成损害的“同时性”。

    【例6】甲、乙、丙企业排污,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经查,甲、乙、丙的排污单独均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①若甲、乙、丙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②若甲、乙、丙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虽然甲、乙、丙的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且甲、乙、丙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该损害,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甲、乙、丙不承担连带责任。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由甲、乙、丙按照排放物的种类和排放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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