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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夫妻生活的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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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9 16: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浙江
       案情介绍:
  年轻的马女士在向律师咨询时,既流露出难以启齿的顾虑,同时又能感觉到一种发自内心的愤怒。经过询问了解到,她要求宣告自己与丈夫秦先生的婚姻无效。
  一年之前,马女士和秦先生通过相亲方式认识,对方无论外貌、工作还是家庭情况都不错,于是没多久之后,两人就达成了结婚的意向。当初在恋爱过程中,两人之间虽有一些亲密举动,但秦先生并没有更进一步的行为,当时马女士还觉得这个男人非常老实和本分。没想到正式领证结婚之后,即便两人已经开始了共同居住的生活,秦先生仍然始终“不越雷池半步”。
  最开始的时候,马女士以为是对方在筹备结婚过程中劳累过度的缘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马女士感到情况不对劲,终于在某个夜晚找秦先生摊牌,询问对方为什么始终拒绝发生性关系。面对妻子咄咄逼人的询问,秦先生终于吐露了实情:原来他早在年轻时就被查出存在性功能障碍,因此无法像正常男人一样进行性行为。由于父母长期催促结婚,再加上他觉得马女士各方面的条件都不错,于是就在隐瞒自身生理缺陷的情况下登记结婚。
  上述真相对于马女士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尽管秦先生此后跪地乞求原谅,但马女士坚决表示不愿意继续这种“守活寡”的状态。在下决心与秦先生分手之后,马女士考虑起自己未来的生活。在向律师进行咨询的过程中,马女士提出希望依法宣告这段婚姻无效,这样她的婚姻状况就可以变成“未婚”而不是“离异”,会更有利于在未来寻找下一位配偶。
  来一点家法:
  当发现丈夫因为生理缺陷而无法发生性关系时,妻子是否有权要求结束这段婚姻?结束的方式,应该是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呢?
  律师分析:
  马女士的遭遇令人同情,她希望宣告婚姻无效的心情也能被理解。但具体能否宣告婚姻无效,还是要看法律的规定。对于此类情况,1950年版本的《婚姻法》中曾有规定,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列为禁止结婚的情况。但从之后的司法实践来看,“不能发生性行为”虽然可能严重影响夫妻关系,但其本身仅仅属于生理缺陷,并非有可能传染或者遗传的疾病,也不排除部分夫妻愿意接受这种生活方式的可能性。因此在1980年对于《婚姻法》进行修改时,删除了上述条文,而是规定婚姻无效的四种方式,其中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目前一般针对性病、严重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以及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相比之下,如果是阳痿之类的性功能障碍,并不属于以上范围。也就是说,尽管秦先生在婚前隐瞒了自身的生理缺陷,构成了对于马女士的欺骗,但后者要求以此宣告婚姻无效却不具备法律上的依据。
  无法宣告婚姻无效,并不代表马女士不能解除这段婚姻关系。在审理此类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法院进行判决的重要依据就是夫妻双方是否达到“感情破裂”。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9年出台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判断“感情破裂”的标准,其中第一条就包括“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其中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由此可见,如果秦先生的确存在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而且目前难以治愈,那么马女士可以据此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会有很大可能获得来自人民法院的支持。当然,诉讼过程中恐怕也会遇到一些举证上的问题,比如需要证明生理缺陷的客观存在。对于这一点,马女士可能需要获得来自秦先生的书面确认,或者是查看对方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病历记录,实践中未必能一帆风顺。我们给出的建议是,除了充分做好诉讼的准备之外,马女士也不应放弃与对方协议离婚的可能性。如果能以协商方式尽快结束这段婚姻,同样有助于马女士尽快放下包袱开始寻找未来的幸福。   
       来源:现代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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