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 【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除) 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 【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 (已废除) 第11条 【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 【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法 人 第一小节 社 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 【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 【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 【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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