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没有开车,交通事故并非我造成,为何要我赔偿损失?”近日,北仑一位市民在拿到法院判决书后,发出了这样的疑问。现实生活中,类似案例并不鲜见,难道他们真的是“冤大头”吗? 五种情况没开车也需担责
雇员驾车肇事,雇主承担责任 案例 小方是个体工商户朱某雇请的司机。今年春节前的一天,小方在送货途中,因车速过快,将一名行人撞伤。此后,伤者起诉,法院判决由朱某赔偿全部损失。朱某对此非常不解:交警部门不是认定小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吗?为何要我代人受过?” 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的小方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其引发,但相应责任需要雇主朱某承担。 随意出借车辆,车主承担责任 案例 今年2月的一天,镇海的胡某向朋友蒋某借车,称要到火车站接人。胡某虽然会开车,但没有领取过驾照。对此明知的蒋某却仍将车借给了对方。谁知,胡某在途中闯黄灯,把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撞伤。事后,面对法院判令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蒋某一脸委屈:“交警部门已认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为何要我担责?” 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蒋某明知朋友胡某没有驾照却照样出借小车,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自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接受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责任 案例 张某是某独资公司老总,三年前,他一个从事货运业务的同学谢某将一辆货车挂靠在他公司的名下。今年3月1日,谢某驾车前往江苏拉货时,因疲劳驾驶发生追尾,事故不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导致对方司机受伤。虽然张某从未向谢某收取过挂靠费,但法院仍判决其对这起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只是把存在“挂靠”的事实,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将被挂靠人是否收取挂靠费、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除外因素,这就决定了只要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担责,被挂靠人便无权推卸责任。正因为本案存在挂靠,张某自然不能例外。 阻碍车辆通行,设障者需担责 案例 去年年底,宁海县的张某在建房时,把砂石、砖块、钢筋等堆放在场地附近的公路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一天晚上,江西人邱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时,由于没注意撞上了砖块,导致严重受伤。该案审理时,张某称,邱某自己不小心导致事故发生,不应由他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承担80%的责任。 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也指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建房材料,明显违法。同时,在其行为已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表明其对邱某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即使邱某存在未能注意之处,张某也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唆使司机逃逸,“指挥”也得担责 案例 去年8月的一天,姚某乘坐朋友的汽车回家。途中,汽车突然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骑车者当即倒地受伤。姚某见四周无人,也没有监控系统,便指挥朋友赶快离开现场。姚某万万没有想到,警方一天后即找到了肇事车。更让姚某想不到的是,由于对方伤势严重最后死亡,警方在对案件的侦查中,发现了姚某“指挥”朋友逃跑的事实。此后,姚某被牵扯其中。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姚某唆使朋友逃逸,导致对方死亡,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须赔偿损失。 来源:宁波日报 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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