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院毕业不久的研究生王某,为了找工作,与某医院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医院的口腔科,结果与医院发生纠纷。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医院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2012年10月,某医院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医院拿出口腔科与王某合作,合作期限4年,风险保障金3万元由王某支付;合作期间,医院提供经营场所,房租、水电、卫生、电话、电视、取暖及相关费用由医院支付,王某提供医疗设备、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由王某支付,王某的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医疗纠纷、劳动保障和责任事故由王某承担;合作期间,医院与王某的利益以口腔科的月营业额分成,比例为医院占流水的40%,王某占流水的60%;医院应保证王某在合作期间能够正常行医,并向王某提供医院的相关证件,王某应向医院提供从业人员的真实执业资历及相关证件。 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就给付医院风险保障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在医院执业,后来双方发生矛盾,王某停止履行承包合同。 王某将自己的设备搬走之后,要求医院向王某支付最后1个月应得的流水分成,并赔偿设备搬迁费。 医院则认为,是王某主动提出终止履行承包合同的,王某本应取回风险保障金,双方就算两清,王某却还无端提出支付提成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此医院不打算赔偿所谓损失,甚至连风险保障金也不退还。 王某一气之下,将医院诉至海淀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医院退还扣押的风险保障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流水分成损失、设备搬迁损失。 法院审理时发现,王某将其用于承包合同的设备从医院取出后,确实托运到了外地老家,并向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关运费。医院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而王某具有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资格。 最后,法院判决医院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医院返还王某风险保障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设备搬迁损失。 ■连线法官■ 打着承包幌子 合同依然无效 本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本案中,医院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但其中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为医院为王某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通过分配王某的医疗执业行为所取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双方系以“承包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行为内容上的非法性,以此规避我国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医院与王某就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使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故医院应当返还王某风险保障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设备搬迁损失。对于医院和王某规避我国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法院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和收缴,故王某要求医院支付流水分成的诉求,法院未予保护。 来源:人民法院报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海文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