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3年10月,赵先生向陈先生借款50万元。赵先生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陈先生就来到银行将50万元汇到了赵先生的银行账户中。
一个月过去了,赵先生没有还钱,但是赵先生依约支付了利息,因此陈先生也没有步步紧逼。2014年4月,赵先生在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任何费用。于是陈先生将赵先生及其妻子吴女士告上了法院,陈先生认为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借的,且用于夫妻经营及购房所需,所以吴女士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今年9月,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赵先生归还陈先生50万元借款,并支付今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
【案例二】
2012年3月28日,胡某向边某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为了筹集归还边某借款的资金,胡某卖掉了自己名下的一套闲置房屋,归还边某40万元。2013年3月,胡某的妻子刘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边某。
2013年11月,胡某与妻子刘某离婚,之后边某怎么都联系不上吴某。边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和刘某归还借款21万元。
刘某提出自己归还的5万元,承认当时确实是拿了5万元现金交给边某,但是对于这笔现金是用来归还借款的事情却一点也不知情,直到边某上门要钱才知道丈夫向边某借了钱。
2014年9月,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胡某和刘某共同归还边某21万元。
【法官说法】
相似的两个案子,为何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案例一中,虽然陈某主张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并明确提及是赵先生夫妻用于购买房屋所借的,但陈先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吴女士也提出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陈先生所说的购房行为。而在案例二中,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刘某确实曾拿着5万元现金给边某,用于归还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对于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原告起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由此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宁波普法网 201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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