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驾校教练员,2011年4月26日,学员刘某驾车在驾校练习时,身为教练的王某未随车指导,刘某在倒车下坡的过程中,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致使车尾快速驶向南侧围墙,挤夹到站立在围墙边的学员李某,致其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驾驶培训教练,负有随车指导、确保学员安全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且造成了撞死另一名学员李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学员刘某在学习驾驶中并不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刘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应该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中关于“道路”的解释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驾校的院内主要是专供学员练车,设置成各种道路形式而已,一般是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进出的,为的是确保学员练车安全,据此驾驶培训公司的院内道路应属于单位管辖范围,有着专用于驾驶学员练车的特殊性,是不允许用于公共通行的,按照这个解释事故发生地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的。但诸如此类的非道路同样是公众经常出入的地方,在这些非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带来危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已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说明在非道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是可以参照在道路上发生的致人死亡的事故处理,按交通肇事罪定性。本案中,王某作为专业教练员在实施教学过程中,对练车的情况蕴涵着什么样危险的以及发生的可能性,应该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险发生的预防能力。因此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在客观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一名学员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河南法制报 梁智海 贺靖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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