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负责人就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答记者问 着重解决律师反映的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答记者问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 问:最高检在2004年和2006年曾两次下发文件,就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出部署。请问现在为什么又要制定新的规定? 答:党中央对公正司法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署了很多新的战略举措。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突出强调,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的先后修改实施,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能定位越来越清晰、内涵越来越丰富。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共有26条涉及辩护制度,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丰富了律师会见、阅卷和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健全了律师辩护权利救济机制,充实了刑事诉讼各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这为更好地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对检察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3年7月,最高检专门召开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座谈会,听取了律师界代表、委员对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和最高检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意见建议,曹建明检察长在会上对检察机关全面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执业进行了深刻阐述,提出了明确要求。2014年4月,最高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方案》将“制定保护律师合法权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意见”列为一项重要整改措施,规划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2014年10月29日,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审议这个报告时,一些委员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工作,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 为了贯彻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检在系统梳理以往出台的保障律师权利等文件的基础上,经过广泛调研、征求意见,起草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稿)》。2014年12月8日,最高检召开了律师界代表座谈会,座谈会上曹建明检察长再次就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加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当面听取了律师代表的意见,作出了重要指示。按照曹建明检察长的指示,结合律师代表反馈的意见,对《规定稿》进行了再次修改。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规定。 问:请谈谈出台《规定》的意义。 答: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是包括检察官、律师在内所有法律人的共同责任和使命。特别是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越来越明显,这对检察官和律师加强沟通协调、严格依法办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最高检制定这一《规定》,不仅是检察机关拓展和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实际步骤,也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的重要内容,更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一项具体举措。它的颁布实施,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尊重、支持和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公民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的作用,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执业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公民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或者代理被害人参与诉讼;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律师依法从事代理活动,帮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可见,律师的执业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二是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可能依靠哪一个机关单方面去实现,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就是要充分发挥各方作用,更有效地发现案件真实,更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冤假错案,同时,也有利于增大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 三是有利于检察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律师职能的全面正确有效发挥,是对检察权行使的一种有效监督制约,对于促进检察人员严格公正文明规范司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问:《规定》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规定》从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提出意见权,知情权,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等方面提出了相应要求,在重申法律法规要求的同时,着重解决律师反映的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比如,针对“阅卷难”,《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又如,针对律师集中反映的“会见难”,《规定》第五条作了全面规定:一是特别加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针对律师反映的提出申请后得不到答复的问题,《规定》强调“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三是在侦查阶段必须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要求:“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问:在机制建设方面,《规定》有什么新的举措? 答:为了使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落到实处,《规定》就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严肃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追责机制规定了更为硬性的措施: 一是明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律师关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控告或者申诉,要求控告检察部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一律予以书面答复。《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律师关于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控告和申诉,“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之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建立完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给予纪律处分、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督和追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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