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应急抢险与危险房屋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及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按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负责危险房屋改造解危的具体工作。 解危方案相关内容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鉴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支持和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整体改造。 危险房屋成片改造应当坚持所有权人决策、社会参与、政府推动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对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 第三十九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承担应当适用下列原则: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多种因素或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责任大小承担;难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危房解危专项补贴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它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靠近的围栏,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墙面的显著位置设置或喷涂统一的危险房屋标志,并加强技术检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房屋的检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关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记载房屋使用安全的相关信息。对房屋使用中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开: (一)房屋装修情况;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的; (三)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审批、备案情况及装修后房屋的变动情况及时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协助。 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房屋装修、城乡规划管理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该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除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相邻房屋结构损坏或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涉及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本条前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采取恢复原状或维修加固等措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予以改正,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房屋装修的企业、个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相关不良信息,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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